公共危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609號
CTDM,114,交簡,1609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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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LE CONG HAU(越南籍)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2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LE CONG HA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  事 實
一、Le Cong Hau於民國114年5月4日13時許,在高雄市美濃區某
處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
程度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日17時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Nguyen Thi Lan
h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,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復
興街1段與「高98」鄉道路口時,不慎與由李○宇(00年00月
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案由檢察官偵
辦中)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醫院測
得Le Cong Hau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95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  理 由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Le Cong Hau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核
與證人李○宇郭○溱(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、N
guyen Thi Lanh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職務報告、道
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
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
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
1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酒測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
卷可佐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
 ㈡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
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
力有不良影響,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
高度危險性,為法所嚴禁,猶不知悛悔,於本案飲用酒類後
,未待酒精消退,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95毫克超標
程度之時,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,罔顧自己及用路
人生命、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實屬不該;並考
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,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
節,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經濟、生活狀況(警卷第
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,其已於114年6月25日出境等情,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,是被告既已出境,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


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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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