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601號
CTDM,114,交簡,1601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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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明福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71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施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
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
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施明福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情形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達每公升0.62毫克之情形下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;兼衡
其坦承犯行,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,業工
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

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 被   告 施明福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
一、施明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,在臺南市關廟區南 雄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0時35分許,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,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與和平路口,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.62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施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查詢資料 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 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明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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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