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595號
CTDM,114,交簡,1595,202509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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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潘宗明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7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潘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刪除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
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」,並補充「財團法人
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」外,其餘均
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潘宗明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7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非是
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法院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於警詢
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 被   告 潘宗明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
一、潘宗明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2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年7月1日10時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潘宗明於同日12時30 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與劉良夫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,經警據報 前來,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.7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劉良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、( 二)-1各1份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、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



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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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