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任俊億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5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任俊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
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
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「明知尿
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
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
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更正為「其尿液
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
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,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,
第10行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「同日21時10分許」;證據部分
補充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,行為人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如經檢測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
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,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
身體安全之虞,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。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
級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
準,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
告各為:嗎啡300ng/mL、可待因300ng/mL(以上係海洛因部
分);安非他命50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500ng/mL,且其代
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
部分)。經查,被告之尿液送驗後,嗎啡、可待因、甲基安
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,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61,840ng/mL、可
待因9,76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65,280ng/mL、安非他命5,9
20ng/mL,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
報告即明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
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
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,將會
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
弱,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,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
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,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
項及濃度值以上,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顯
見其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
顧,心態實不足取,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
;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並考量
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;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
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任俊億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任俊億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7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 0號住處,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,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,明知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9時30分 許前某時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與河西路口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,為警盤查並查獲其為毒品通緝 犯,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 甲基安非他命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,且安非他命濃度為 5920ng/mL,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280ng/mL,可待因濃度 為9760ng/mL,嗎啡濃度為000000ng/mL,均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,始查 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任俊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尿液檢體編號: 0000000U0199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(原始編號:0000000U0199)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