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坤進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6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坤進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有照明且開
啟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、證據欄㈢所載「監視器影像
擷圖2張」更正為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坤進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有
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警卷
第71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
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,因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,撞
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莊晋誠,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、腰扭
傷、急性腰痛之傷害,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
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
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;併考量其
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務農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陳坤進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陳坤進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 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內門區台28線道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,行駛至該路高120線口欲變換車道時,本應注意 不得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, 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,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,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莊晋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 莊晋誠受有下背挫傷、腰扭傷、急性腰痛等傷害。二、案經莊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陳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莊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交通警察大隊其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各 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、現場照片16張。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泰立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。二、核被告陳坤進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