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邱秀幸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2262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),爰不經通常程
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邱秀幸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邱秀幸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
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356號時,本應注意超
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而依
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
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
然超越行駛,適有王宥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(下稱乙車),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,2車
因而發生碰撞,致王宥婷重心不穩摔車後,再與翁振富(所
涉過失傷害罪嫌,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
處分)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
丙車)後車尾發生擦撞,致王宥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
腦震盪、臉部及雙下肢擦傷縫合後、左眉撕裂傷、左側膝部
深挫擦傷、右側手部深挫擦傷、左側足部深挫擦傷、左側手
部深挫擦傷、右側臉部深挫擦傷、左腕舟狀骨骨折、腦內出
血、左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)。嗣邱秀幸
於肇事後,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
,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
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秀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婷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振富於警詢
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、㈡-1、甲、丙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被告之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告訴人傷勢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圖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號:
00000000)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潘明享骨外科診
所診斷證明書、杏康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
書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為憑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
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有被告駕
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59頁),對此規定難諉
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
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29頁),被告於
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疏未注意及
此,超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,致
與乙車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。況
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
委員會鑑定,鑑定結果略以:「1.邱秀幸:超越時未注意車
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為肇事原因。2.王宥婷:無肇事
因素。3.翁振富:無肇事因素。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
為」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(見偵卷第35至37頁),則
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,益證被告
確有過失無訛。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
害,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
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(二)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者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),則
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
規定,減輕其刑。
(三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其
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
犯後態度尚可;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,然因雙
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,故迄未能達成和解、調解
,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
調解簡要紀錄可佐(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);兼衡被告所
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
勢程度,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無業、生活
開銷靠朋友資助、已婚、有2名成年子女、不需扶養他人之
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