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陸毓軒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103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陸毓軒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
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」更正為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
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陸毓軒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
害罪。
㈡考量被告於機車駛執照經吊銷後,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
先通行且逆向行駛之過失,致告訴人黃惠君受傷,爰依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,是其
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
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
優先通行且逆向行駛,致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
,並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,術後宜休養5個月,
專人照護1個月及使用輔具,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
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,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
傷勢非輕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
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
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
;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調解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以
打零工維生,日薪新臺幣1,700元且負債中等一切情狀,量
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 被 告 陸毓軒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陸毓軒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8時18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起駛欲 沿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,本應注意起駛時,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行駛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逆向起駛,適黃惠君騎乘車碼MZX-1669號普通重 型機車,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 ,致黃惠君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陸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、監視器影 像擷圖5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、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,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