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HOANG VAN DUY(越南籍;中文名:黃文維)
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: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HOANG VAN D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HOANG VAN DUY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
,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
三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,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,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7月13日,現任職於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,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,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,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,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,品行尚可,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,信其經此教訓, 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
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HOANG VAN DUY (年籍詳卷)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HOANG VAN DUY(中文名:黃文維)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 ,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 仍於翌(6)日3時許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嗣於同日3時 5分許,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岡山路口,因停 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,而於同日3時22分許 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1毫克。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HOANG VAN DUY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
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HOANG VAN DUY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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