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402號
CTDM,114,交簡,1402,20250905,1

1/1頁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魏嘉炫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魏嘉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部分新增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查車籍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魏嘉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
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,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12
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其前受有期徒
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
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,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
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,且經本院核閱卷
附法院前案紀錄表、前案判決書相符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
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
公共危險案件,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,猶
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、罪質及所侵害法益
相同之罪,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;又本案如依法加
重其法定最低度刑,並無前揭解釋所指,將致行為人所受刑
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
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66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置他
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;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駕
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(已認論累
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
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其自述專科畢業
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(須附 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 被   告 魏嘉炫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
一、魏嘉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 ,於114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,在高雄市梓官 區某超商內飲用調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

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同日22時許 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6分許,行經高 雄市永安區維仁橋(北上車道下橋處)時,因警方執行路檢 勤務而為警攔查,發覺其身有酒氣,而於同日22時16分許,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6毫克。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魏嘉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二、核被告魏嘉炫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。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,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,且為被告所確認無誤。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,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據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世 勛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