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338號
CTDM,114,交簡,1338,202509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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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汪麗華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6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汪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汪麗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41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且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
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法院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
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
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
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
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

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 被   告 汪麗華 (年籍詳卷)  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
一、汪麗華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6時5分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 0號「豪香來」小吃部飲用紅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 同日16時11分許稍前某時,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 16時11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汪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,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 致

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明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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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