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武棟
輔 佐 人
即被告之女 陳惠湘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5620號),嗣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
號: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裁定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陳武棟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「本應注
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,且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」更
正為「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,並依標線之規定行駛」、第
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方面
新增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
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,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;車輛行駛
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99條第1項前段、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行車管制
號誌如係圓形紅燈,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
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
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。經查,被告陳武棟案發時領
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
資料表在卷為憑,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
務,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無缺陷、
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
場照片在卷可佐,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
之情事,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與嘉新東路
口時,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
燈並逆向行駛,致與告訴人曾麗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
碰撞,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
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立
岡山醫院急診救治,經診斷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一節,有
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
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又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
警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
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
態度,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此有臺灣
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
表在卷可考,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;兼衡被告
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因為車禍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
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5620號 被 告 陳武棟 男 7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武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美雲,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,行經前開路段與嘉新東路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,且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,依當時天候晴、 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逆向行駛,適曾麗文(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,二車 發生碰撞,致曾麗文因而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。嗣陳武棟 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。
二、案經曾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陳武棟於警詢時之供述。辯稱:本件交通事故的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」有誤,我並不是像圖中所記載,從成功路 北往南之車道,逆向左轉進入嘉新東路,我是先停在事故地 點依旁的統一超商門口前停紅綠燈,接著才從統一超商那邊 起駛,要轉彎進嘉新東路云云,惟經本署檢察官詳實勘驗卷 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,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行駛及違規駛 入他車車道等情,被告就本案有行車過失乙情,應堪認定。 ㈡告訴人曾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 車損及現場照片34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。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 行前,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,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,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