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299號
CTDM,114,交簡,1299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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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偉哲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3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高偉哲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高偉哲(原名:高復莘)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
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,行經前開路段346公里300公尺處(下
稱本案事故地點)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
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
未注意及此,貿然向右偏移,適周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前開路段在右前方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駛
至此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周怡君之車輛失控再與由古博
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周怡
因而受有下嘴唇擦傷、左側頸部挫傷、四肢多處挫傷、前胸
壁挫傷、頭痛頭暈、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。
二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偉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國道公路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
錄3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、內政部警
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
報告1份、車損照片16張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
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
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
,堪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具有通
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
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,對上開規定無
不知之理,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。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、
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
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
片附卷可憑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駕車行
至本案事故地點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偏行,與在其右前方中線車道同
方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周怡君發生碰撞,致使該車失
控再與古博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被告未依前開
規則駕車,肇生本案事故,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
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,有長庚醫療
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
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
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
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
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
人受有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
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
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
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
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

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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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