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291號
CTDM,114,交簡,1291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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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翁崇琦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4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翁崇琦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「道路照明
設備無照明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、倒數第3行「肩膀
擦傷」更正為「左側肩膀擦傷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
翁崇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
知之甚詳,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陰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
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,駕
駛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曾泓鈞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
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傷害,亦有卷附健仁醫院乙種診
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,
具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
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93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且迄今仍未能與
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
表),所為誠屬不該,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違
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法院前
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、經濟
狀況(警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5474號  被   告 翁崇琦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
一、翁崇琦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4時1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往西南方向行 駛,行經後昌路200號與後昌路口時,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,而依當時天候陰、道路照明設備無照 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,適有曾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,致曾泓鈞人車倒地,並受有肩膀擦傷、左側手肘擦傷、左



側前臂擦傷、左側手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側足部擦傷 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曾泓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翁崇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曾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、自首情形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、現場及車損照片67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( 案號00000000)。
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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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