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瑋勳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58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瑋勳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叁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
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訊據被告吳瑋勳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唐清於前述時、地發生
碰撞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當時過路口
時應該是綠燈當下燈號馬上轉成黃燈等語。經查:
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
,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,此有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,對前
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,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道路照明設備
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
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
佐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
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318巷之路口欲左轉前
,保生路段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,被告猶貿然闖紅燈左轉
進入該路口,與亦闖紅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,業據
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
驗報告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左轉
,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
失甚明。職是,被告置辯係於綠燈轉黃燈之際左轉進入路口
等語,自非可採。
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足跟撕
裂傷5公分、四肢多處擦挫傷、頸部扭傷、左足部5公分撕裂
傷、左足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、左小腿5公分開放性傷口、左
手肘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,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是告訴
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
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
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警卷第57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
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刑事審查庭
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
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及被告前科素行
(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
生活、經濟狀況(警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3號 被 告 吳瑋勳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吳瑋勳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1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 經該路段與湖中路318巷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,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,適陳唐清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 闖紅燈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陳唐清受有左側手肘撕裂 傷2公分及左側足跟撕裂傷5公分、四肢多處擦挫傷、頸部扭 傷、左足部5公分撕裂傷、左足部2公分開放性傷口、左小腿5 公分開放性傷口、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。二、案經陳唐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瑋勳於警詢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陳唐清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照片20張 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㈤台南市立醫院、健康湖內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 ㈥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