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280號
CTDM,114,交簡,1280,2025090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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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鍾孟峻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4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鍾孟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有照明且
開啟」補充為「夜間有照明且開啟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此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之規範
意旨,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,以增加道路
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
。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,然其既係具有通
常智識之成年人,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,自應遵守前開規
則為駕駛。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
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
意之情形,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
佐,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,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
先行,即貿然左轉,致與騎乘機車沿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而至之告訴人葉品姍發生碰撞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
,肇致本案事故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葉品
姍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,致受有頭部
外傷疑似腦震盪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大腿挫傷、左腰挫傷
之傷害等節,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陽明醫院乙種診
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
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
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,並因上述
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致告訴人受傷,核其所為,
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
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
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肇生交通事故
,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,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,
情節非輕,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
,復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9日發
布通緝,於同年4月21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拘提
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
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4
日9時35分、114年1月14日9時4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
及該次偵訊點名單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3月26
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5134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、拘提
情形報告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
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,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
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之意
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
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
事故,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前述
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;兼考量被告
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
可考,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
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



  被   告 鍾孟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
一、鍾孟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21時1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, 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前開路段與旗楠路口 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 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,適葉品姍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 葉品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大腿 挫傷、左腰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葉品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鍾孟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葉品姍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 談話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5張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4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,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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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