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薛舜合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薛舜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薛舜合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
0弄00號住處內,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
級毒品愷他命後,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
工具之犯意,旋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
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,因在永安區和平街9號前逆向停等於
紅線上而為警盤查,發現其駕駛座左前方有用於施用愷他命
之器具K盤,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實施附帶搜索,當場扣得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(共毛重11.04公克)、第三
級毒品愷他命5包(毛重6.24公克)、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
drone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1包(因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,
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)、菸盒1個及卡片1張等物。復經警徵
得其同意於翌日(10日)7時50分許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
他命濃度值588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1720ng/mL、
愷他命濃度值218ng/mL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13ng/mL,乃
獲悉上情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薛舜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並有自
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(
尿液檢體編號:0000000U0136號)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
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-0000-000號尿液檢驗報告、刑法第
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車輛
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
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「法律有變更」及刑事訴訟
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」,其所
稱之「法律」,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
布之刑罰法律而言,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。行政機
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
令,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,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,僅
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,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
實,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,究非刑罰法律,該項補充規範之
內容,縱有變更或廢止,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
之價值判斷,並不生影響,於此,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
,僅能認係事實變更,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
,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,應依行為
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。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
「空白刑法」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
充,然此種構成要件,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
規範效力,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(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
371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
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
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000年00
月00日生效施行,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:「尿液或血
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
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,並將原第3款規定「服用毒品
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更正為「有
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
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」後挪移至第4款。是修正後刑法第185
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,其毒品、麻醉
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。而
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
濃度值為各為:㈠安非他命500ng/mL、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/
mL,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/mL以上(以上係甲
基安非他命部分);㈠愷他命:100ng/mL。同時檢出愷他命
及去甲基愷他命時,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/mL,
但總濃度在100ng/mL以上者;㈡去甲基愷他命:100ng/mL(
以上是愷他命部分)。查被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:安非他
命濃度值588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1720ng/mL、愷
他命濃度值218ng/mL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13ng/mL,有正
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
在卷可參,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
,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9日,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
數值,揆諸前開說明,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
適用於本案行為,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
款規定。
㈢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9日19時45分許,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
停等於紅線等情形而為警攔查,並於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
、意識模糊、注意力無法集中、昏睡叫喚不醒、搖晃無法站
立之情形,復於同日21時59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
、手腳部顫抖之情形;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、甲基安
非他命、愷他命、去甲基愷他命之前揭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
,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
表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
附卷可考,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,已達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
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
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,尚有未洽(理由如前所
述),應予變更,附此敘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
影響,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
有高度危險性,竟罔顧公眾安全、漠視自己安危,而於施用
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狀態下,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除不顧己身安全外,
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,所為實有非是;並審酌被告於
警詢時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其幸未
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
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(共毛重11.04公克)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(毛重6.24公克)、摻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1包、菸盒1個及卡片1張等物 ,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,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,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,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 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 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
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