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壽鎕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62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壽鎕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無照明」更
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劉壽鎕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,致告訴人王蘇素津受
有左肩關節脫臼、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、左遠端橈尺關節
損傷、左顏面骨骨折、左眼眶骨骨折、左眼部鈍挫傷、左眼
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,歷經住院及手術,出院後宜休
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,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附種
工作,且需門診追蹤,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
明書1份在卷可左,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;
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
人所受損害,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
1份附卷可參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其自陳
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,從事水泥工,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劉壽鎕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劉壽鎕(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8時4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 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743號前 時,本應注意超車時,應保持適當間隔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 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車,並碰撞同 向右側由王蘇素津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 王蘇素津受有左肩關節脫臼、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、左遠 端橈尺關節損傷、左顏面骨骨折、左眼眶骨骨折、左眼部鈍 挫傷、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王蘇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劉壽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王蘇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、現場照片15張、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5張、車損照片4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