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侑璋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531、5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侑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2「主文」欄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拘役陸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:
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5行及第13至14行「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應保持安全距離」均更正為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」。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及第14行「無 照明」均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。
㈢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刪除「適因光線而視線遮蔽」之記載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㈠⑶「車損照片5張」更正為「車損照片 9張」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㈠之部分:
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吳侑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 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、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路竹交流道 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338公里300公尺處北 側向交流道處時,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㈠事故 發生,是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㈠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。而告訴人許哲熙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等情,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
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㈡之部分:
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 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北向342公里200公尺處時,與同一車道 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 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㈡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、㈡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王献仁、陳彥君 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宏科醫院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,經診斷 告訴人王献仁因此受有肩頸股炎之傷害;告訴人陳彥君則受 有胸部及頭部鈍挫傷、左上臂擦傷之傷害,有宏科醫院診斷 書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㈢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,俱應予依 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、㈠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。又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、㈡所為,係以單一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一罪。
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 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、㈠、㈡2次交通事故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 告均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,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,且被告前 即因另案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7日發 布通緝,顯已逃匿,復經本案於114年2月10日、114年3月7
日發布通緝,迨於114年5月9日緝獲到案,且其未有在監或 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、併案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,是 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 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 件不符,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 2次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許哲熙、王献仁、陳彥君分別受 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告2次駕車未注意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,致上開告 訴人3人所受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,及 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;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「主文」欄所示之刑,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距離尚近、手法相同、所犯為同罪質之罪,並考量其各次犯 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,兼衡以刑罰手 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,暨刑法第51條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,綜合上開各情判斷,就上開所處之刑,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表:
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、㈠ 吳侑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、㈡ 吳侑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吳侑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吳侑璋分別於:㈠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路竹交 流道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338公里300公尺 處北側向交流道處時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乾燥、 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適因光線而視線遮蔽並撞擊同 向前方由許哲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致 許哲熙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案外人張毓安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許哲熙受有胸壁挫傷等傷 害;㈡113年12月11日17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 小客車,沿高雄市路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,行經該路北向342公里2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 應保持安全距離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、乾 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 王俊崴所駕駛搭載陳彥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 致案外人王俊崴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王献仁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王献仁受有肩頸股炎等 傷害;陳彥君受有胸部及頭部鈍挫傷、左上臂擦傷。二、案經許哲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、王献仁訴由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部分:
⑴被告吳侑璋偵查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許哲熙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車損照片5張。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㈡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部分:
⑴被告吳侑璋偵查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王献仁、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、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 報告1份暨所附影像擷圖17張。
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⑸宏科醫院診斷書1紙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 於113年12月11日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献仁、陳彥君受有傷 勢,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。又被告上開2次 過失傷害犯行,犯意各別,請予以分論併罰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