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175號
CTDM,114,交簡,1175,20250919,1

1/1頁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雅竹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7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蔡雅竹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
因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蔡雅竹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
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罪。
 ㈡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未讓行人優先通行,加重刑
人危險,並因此致告訴人蘇玉珠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,
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他
字卷第36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

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
通行,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、胸部挫傷之初
期照護、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、頸部、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
傷害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
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併考
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無業,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減輕其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6776號  被   告 蔡雅竹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
一、蔡雅竹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 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,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



故障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,並撞擊沿中山 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蘇玉珠,致蘇玉珠受有胸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、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、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、頸 部、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蘇玉珠聲請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 雄市路竹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蔡雅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蘇玉珠於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告訴代理人賴渝姍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、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。
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陽明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、建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3 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