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141號
CTDM,114,交簡,1141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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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伯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29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謝伯羽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謝伯
羽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
本案事發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
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
場照片附卷可佐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疏未
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郭詠佳先行,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,是被
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
有左膝挫扭傷併撕除性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、左上臂及右膝
挫扭傷併瘀腫、右下唇黏膜及左肘挫擦傷、左小腿撕裂傷他
處縫合後、左膝蓋撕脫傷經局部皮瓣修復合併色素沉澱、左
膝挫傷、左膝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
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、義大
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
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憑,足認告訴人所受前
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。綜上
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,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,尚未知孰為犯
罪行為人時,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,並接受裁判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存卷可查(偵卷第33頁)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爰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、
影響交通秩序,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
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(見本院辦理
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)及坦承犯行之犯後
態度,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,兼衡其前科素行(
見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
活、經濟狀況(偵卷第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應附繕本)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7292號  被   告 謝伯羽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
一、謝伯羽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 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,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 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禮讓直 行車輛即貿然左轉,適有郭詠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對向駛至,雙方發生碰撞,致郭詠佳 因而受有左膝挫扭傷併撕除性撕裂傷及軟組織缺損、左上臂 及右膝挫扭傷併瘀腫、右下唇黏膜及左肘挫擦傷、左小腿撕



裂傷他處縫合後、左膝蓋撕脫傷經局部皮瓣修復合併色素沉 澱、左膝挫傷、左膝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郭詠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謝伯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郭詠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 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擷圖2張、現場照片10張。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、邱外科醫 院乙診診斷書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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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