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107號
CTDM,114,交簡,1107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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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勝喜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43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勝喜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「
陳勝喜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7月13
日15時26分許」、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
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㈢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」更正
為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」、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-1
」刪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、地,駕車與告訴人廖鈺婷
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,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
稱:我覺得我沒有過失,我開很慢,是對方硬要從我右側直
行等語。經查:
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
雄市仁武文學路1段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文
館路口欲右轉時,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
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
卷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
表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
在卷可憑,是此部分事實,堪可認定。
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
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
至路口後再行右轉,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
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77年10
月11日經吊銷等節,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
站114年9月4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43128429號函附卷可稽,
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,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,並
應於駕車時,確實遵守上開規定。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、
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
等情,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,堪認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又肇事路段筆直寬敞、南北向路徑
視野開闊,無彎繞曲折、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
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,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,是被告於案
發時地右轉前,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
至之告訴人,卻未於路口30公尺前及早顯示方向燈,促使告
訴人注意,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,業據被告偵查時供稱:
我是較慢打方向燈等語(偵卷第25頁),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
警詢時證稱:對方(被告)是道路口時才打方向燈等情(警
卷第2頁)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,此
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
佐,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,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
無訛。
 ㈢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肢
體多處挫傷之傷勢,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
證明書附卷可憑,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
從而,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
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
 ㈣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,應
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於案發
時,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吊銷等節,前已敘及
,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。是核
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
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聲
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然此部分
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,為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效力所及;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,予以陳
述意見之機會,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,本院自得變更起訴
法條而為審理。
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,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,
仍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,致生
交通危害,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
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
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
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
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
表明為肇事者等節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
上開傷勢,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差距懸殊,尚未獲致調
解共識等情,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;兼考量被告前
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
考,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
程度、無業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


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    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  被   告 陳勝喜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勝喜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2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文學路1段快車道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文館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,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而依當時天 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,適廖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廖鈺婷人車 倒地,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廖鈺婷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 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陳勝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廖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、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2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

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欣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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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