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應元 男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緝字第49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應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或故障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「告訴人
林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」更正為「告訴人林燁敏於警
詢時之指訴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
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,乃在明定
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,是凡參與
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。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
機車之駕駛執照,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且已實
際駕駛車輛上路,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。又依案發當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
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則有現場照片及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,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
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
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,肇致本案事故,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
有過失甚明。又告訴人林燁敏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撞及而
人車倒地,致受有左側腕部挫傷、左側手部擦挫傷、左側髖
部擦挫傷、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節,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
證明書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
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
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,並因上
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致告訴人受傷,核其所為
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
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
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肇生交通事故
,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,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,
情節非輕,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規定,加重其刑。
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
,復拘提無著,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4月23
日發布通緝,於同年5月3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拘
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
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
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098000號通知書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達證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
察官拘票、報告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橋檢
春偵調緝字第1157號通緝書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是
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
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
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
明。
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
事故,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騎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
前述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;兼考量
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
在卷可考,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
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應元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
一、陳應元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8時2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,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 該巷與高楠公路1001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 來車道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、柏油路面 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駛入來車道,並撞擊正等待 左轉由林燁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 致林燁敏受有左側腕部挫傷、左側手部擦挫傷、左側髖部擦 挫傷、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燁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陳應元於偵查中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林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資料查詢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。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