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簡字,114年度,1090號
CTDM,114,交簡,1090,20250902,1

1/1頁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4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方重祺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68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方重祺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方重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段與興楠路口右轉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
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
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,適張進祥騎乘腳踏
自行車,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,應依標誌
、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,逕自該路口右方路旁起駛並欲往北
斜橫越興楠路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張進祥人車倒地,並受
有左側近端肱骨大節結骨折移位等傷害。
二、經查:
 ㈠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方重祺於偵訊時坦認在卷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張進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長庚醫療財團
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檢察官勘驗
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
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
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
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
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,
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,對上
開規定無不知之理,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。復衡案發當時
侯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
距良好,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
區興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口右轉時,本應
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卻疏於注意車前
狀況貿然前行,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,
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,肇致本案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
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,有
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告
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,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
人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
 ㈢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,應依標誌
、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
,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
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
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 ㈣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,應
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肇事後,留在事故現場,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,
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,嗣並接受裁判之事
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
表在卷可參,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,爰依法減輕
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,及其坦認過失之
犯後態度;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,亦未賠償其損
失等情;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,造成告訴人受有
上開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
大學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四、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到庭陳述意見,惟本案事證已明,核 無傳訊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 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