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俞任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偵
續字第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俞任無罪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俞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58分許
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甲車),沿
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
寶溪南街之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路口)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
路交通速限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
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於限速每小時40
公里之路段,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甲車,且違反
該路口號誌管制燈號,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;適有告訴人黃
文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乙車)
,自系爭路口之寶溪南街機車待轉區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
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因而受有眼瞼及
眼周圍區域鈍傷、頭部外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左側手肘擦
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
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
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
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認定不利於被
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
之認定,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;
又犯罪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無相當之證據,或證據不
足以證明,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(
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第按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
出證明之方法,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。因此
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
舉證責任,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
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
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
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,無非係以:被告於
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
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
照片、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。
四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、地點,騎乘甲車,與告訴人騎
乘之乙車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眼瞼及眼
周圍區域鈍傷、頭部外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左側手肘擦傷
之傷害等情,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當時
騎乘甲車在創新路口停等紅燈,號誌轉為綠燈後,我才往前
直行,突然告訴人騎乘乙車從我右側靠近,乙車車頭就碰撞
到甲車右側車身,我認為是告訴人沒有依照規定待轉,我沒
有過失等語。經查:
㈠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駕駛甲車,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,
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(含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)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於警詢(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)、偵訊及
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
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
肇事現場照片、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甲
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
報表在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。
㈡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起駛位置及行駛方向乙節,據證人
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當時騎乘乙車,由創
新路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到該路段與寶溪南街之機車待轉區
待轉,再從寶溪南街上之待轉區往該路段西北往東南方向起
步直行等語(警卷第8、43頁,交易卷第90至92、96頁),
核與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供稱:告
訴人騎乘之乙車係從待轉區出來,朝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等
語(警卷第4、39頁)相符,佐以被告父親提出之甲車照片
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,甲車右側車身及乙車前車頭均有碰撞
痕跡、車身破損情形(警卷第19、61頁,交易卷第43至49頁
),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車前車頭破裂係本
案事故所致(交易卷第97頁)等情,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
,應係騎乘乙車自寶溪南街上之機車待轉區,往寶溪南街西
北往東南方向直行,而與騎乘甲車沿創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
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無訛。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
辯稱:我從創新路起步前,我沒有注意到我行駛方向右側之
寶溪南街待轉區有無機車停等待轉,我真的沒有印象告訴人
係從哪個方向騎出來的,我只知道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靠近
,我感覺我和告訴人之行駛方向應該相同,但他要直接左轉
,才會撞到我右側腳踏板等語(調院偵卷第38頁,交易卷第
28、30、104、107至108頁),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
到庭陳述時,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2月餘、3年1月餘,其對
於本案相關細節恐因時隔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,且本案卷內
查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
情節較為可信,自難依憑被告上開供述,推認告訴人於案發
當時係直接從創新路違規左轉往寶溪南街西北往東南方向行
駛。是被告前揭辯詞,無足憑採。
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路口號誌管制燈號,闖紅燈進入系
爭路口之過失行為,然:
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,雖曾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:
我不確定甲車通過停止線時是什麼燈號等語(警卷第39頁)
,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改稱:我現在回想起來,我通過系爭
路口時之交通號誌是綠燈,因為員警到場時我很緊張,我才
告知員警我不確定號誌燈號是什麼,但我記得當時有其他與
我同一行向的車輛一起往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等語(警卷第
4至5頁,調院偵卷第37至38頁),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:當
時我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,也有與我相同行向之其他
車輛行經系爭路口。發生本案事故後,我一開始是跟到場處
理事故之員警說我通過停止線時是綠燈,但我當下很緊張,
員警也一直詢問我是否確定當時是黃燈或不清楚燈號之狀況
,所以我就點頭,但我沒有跟員警說我不確定燈號等語(交
易卷第29至30頁),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際,被告行駛方向
之交通號誌是否為紅燈,已有疑義。
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:當時我在待轉
區待轉時,該處一共有4、5輛機車,我等交通號誌轉為綠燈
、我右邊最後1輛機車駛離待轉區後,我才起步往前直行等
語(警卷第8頁,交易卷第91至92頁),惟此情顯與被告上
開供述情節相互歧異,而系爭路口未設置監視器,甲、乙車
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,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
可考(警卷第5、9頁),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可供判斷案發
當時交通號誌燈號之相關事證,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:「本案係屬號誌燈號
爭議雙方各執一詞,肇事責任無法分析」(警卷第23頁),
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
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,均認甲車
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、乙車由待轉區駛入路口之號誌不明,
無法鑑定事故原因(調院偵續卷第35至36、41頁)等情,堪
認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,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進入
系爭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,要難遽認被告有闖越紅
燈之過失行為。
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其當時時
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乙節,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
為,惟:
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我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(警卷第5
頁),於偵訊時則改稱:我當時騎40公里左右等語(調院偵
卷第38頁),可知被告就其案發當時行車速度乙節所為之供
述前後不一。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
片(警卷第29、57至59頁),均未記載或拍攝到甲車之煞車痕
長度,卷內亦無其他可供估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之相關資料
,顯見本案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,尚查無其
他證據足證被告案發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
,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。
⒉況依本案現有事證,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方向之
交通號誌燈號為何,業經本院論認如前,縱使被告有超速行
駛之行為,在本案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係綠燈通過系爭路
口之情形下,其上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
係,仍屬有疑,自不得單純以被告超速行駛即論以有過失。
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,業經逐一調查,仍
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。從而,本案尚有合理懷
疑存在,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,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
證據,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,本於
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,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
能證明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,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