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宗憲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1
06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蔡宗憲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,
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巿大社區和平路2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中里0438號燈桿前時,本應注意偏右行
駛,應注意右後車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
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
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,適有告訴人許鈺婷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右後
方行駛至該處,雙方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挫傷、
左手肘2*1公分、左2指1*1公分、左膝4*1公分、1*1公分、
左足2*2公分、右大腿6*1公分擦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道
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
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不受理判
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
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
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
定須告訴乃論。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,告訴人具狀撤
回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。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
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陳宜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