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易字,114年度,65號
CTDM,114,交易,65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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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月嬌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4年度偵字第1
00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李月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4時8分許
,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,沿高雄市梓官區
梓官路243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大宅街之交
岔路口,欲左轉大宅街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,支
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
或故障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
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,適
有告訴人鍾見萬騎乘腳踏車沿大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
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、右側膝部
挫傷、頭部挫傷、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
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
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辯
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
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,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
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7日在本院調解
成立,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
存卷可參(見審交易卷第25頁),揆諸前開說明,本件爰不
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
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

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秀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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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