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曹進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速偵字第749號),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年度
交簡字第1573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無罪。
理 由
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4年6月28日
12時許,先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早餐店飲用啤酒後,
又於同日17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、
啤酒,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
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
,於翌(29)日15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號高
速公路北向362.5公里處時,與曾婷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雙方未成傷),經警據報前
來,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22毫克(回溯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
公升0.42毫克),始查悉上情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
之3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。
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
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
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證據,係指
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、證物而言;且事
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
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倘檢察
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
極證明,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
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
知,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
亦同此旨。
三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
駛之犯行,無非係以: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財團法
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內政部警
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刑
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A3類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
論據。
四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、地飲酒後
駕車上路,途中發生車禍之事實,然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
駕駛之情形,辯稱:28日晚上喝完酒之後,朋友就載我去海
釣,太陽出來之後我曬太陽一直在流汗,酒精應該有代謝掉
;我於29日15時許駕車上路時,已經超過12小時以上沒喝酒
,也覺得自己的意識很清楚,發生車禍後,我酒測值沒有超
標,也有通過警方的測試等語。經查:
㈠被告於114年6月28日12時許,先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早
餐店飲用啤酒後,又於同日17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菜市場
飲用保力達藥酒、啤酒;嗣於29日15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途中於16時35分許,行經高雄
市○○區○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62.5公里處時,與曾婷婷所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雙方未成傷
);員警據報前來,於29日18時12分許,測得被告吐氣所含
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2毫克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
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,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
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佐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
。
㈡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:
聲請意旨固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論點,
以受測者受測時之數值為基礎,依每小時每公升0.0628毫克
之代謝率,回推其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,進而回溯推
認本案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2毫克
,而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.25毫克云云。然上開研究報告,
距今已逾37年,其當時採樣之情形、施測對象之年齡、性別
、體重、身體狀況、疲勞程度、飲酒習慣等資料,均未明瞭
,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說明,則當
年之研究成果,是否能適用於本案,已非無疑。況飲酒後酒
精代謝之快慢,本即因人而異,在採集樣本不同、計算基準
有異之情形下,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、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
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,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
背景資料之前提下,斷不能率以前揭研究作為定罪之依據,
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
升0.22毫克為基礎,回溯推算,認定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酒
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.42毫克,即有可議。
㈢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:
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
(偵卷第23至24頁):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發現
而查獲,①觀察結果:查獲後之狀態並無語無倫次、含糊不
清、意識模糊、注意力無法集中、嘔吐、多語、呆滯木僵、
大笑、昏睡叫喚不醒、泥醉、搖晃無法站立、自殘、拉扯、
攻擊、大聲咆哮、酒氣等情;②測試結果:壹、命被告做直
線測試(以長10公尺之直線,令其迴轉走回原地)及平衡動
作(雙腳併攏,雙手緊貼大腿,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
,並停止不動30秒),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、腳步不穩、腳
步離開測試直線、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、手腳部顫抖、
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;貳、命被告用
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.5公分環狀帶內,畫出另一個圓,被告
之筆畫均緊貼於0.5公分之合格範圍內,並無超出同心圓環
狀帶之情形,其筆觸雖有些微抖動,亦難排除其他生理因素
或緊張狀態所致,是應認被告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之能
力,均未明顯減弱。
⒉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(偵卷第57至61頁),證人曾婷婷駕
駛之汽車(前車)與被告駕駛之汽車(後車)於碰撞後,均
無明顯車損情形。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和解書(交易卷第27頁
),前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27,293元,足認兩車之撞擊力
道尚屬輕微。又被告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略為:我開車走
國道,當時因為下雨塞車,前車突然急煞,我也緊急煞車,
但我車往前滑行,才會輕微碰撞前車,我們兩車車損很輕微
等語(交易卷第23頁),核與證人曾婷婷之所述相符(偵卷
第47頁)。從而,依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現場客觀情狀研判
,尚難僅因兩車發生輕微碰撞,即遽認被告已達無法安全駕
駛車輛之程度。
⒊是以,依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、車禍發生經過及車禍
現場客觀情狀綜合觀察,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
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。
五、綜上所述,聲請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,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
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之程度,基於罪疑唯輕、有疑
唯利被告原則,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
犯罪,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
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乙○○到庭執行職
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
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
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書記官 蘇千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