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易字,114年度,39號
CTDM,114,交易,39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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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丁肇志



輔 佐 人 丁旭東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
年度偵字第7803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4年度交
簡字第1220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丁肇志於民國113年10月3
0日22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
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快車道內,本應注意
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,應顯示方向燈,讓直行車先
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竟疏未為之,貿然右切,適有告訴人
居易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
心瑜沿同路段、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,見狀閃避不及,
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,人車倒地,告訴人居
易丞因而受有左手中指、無名指、小指挫、擦傷、左小腿、
左踝、左足大拇趾挫、擦傷;告訴人李心瑜則受有左手中指
無名指挫傷、瘀傷、左膝挫傷、擦傷之傷勢,因認被告涉
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
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
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
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,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
87條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
調解,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,有撤回告訴聲請
狀、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
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
判決如主文。




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凱翔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麥毅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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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