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易字,114年度,1號
CTDM,114,交易,1,20250917,2

1/1頁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明佐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4
614號、113年度偵字第94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蔡明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5分許,
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自高雄市橋頭區愛樹
街北側路邊(車頭朝東)起駛,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愛樹街
編號白樹221號燈桿旁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均應在遵
行車道內行駛,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
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,而依
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
物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
此,貿然逆向起駛前行,適謝進旺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通樹路右轉愛樹街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,
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謝進旺人車倒地,並受有創傷性硬腦
膜下出血、左眼眶骨骨折併複雜性撕裂傷及鼻淚管受損、左
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、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第四
掌骨骨折等傷害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
法第238條第1項,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
三、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係犯
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
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。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,聲請
撤回其告訴,揆諸前開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
受理之判決。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
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

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許婉真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