洗錢防制法等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金簡上字,113年度,118號
CTDM,113,金簡上,118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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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李鈞傑




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
藍玉傑律師
鄭全志律師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
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起訴案
號:112年度偵字第23123號),提起上訴後,檢察官移送併辦(
113年度偵字第17113號)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判決撤銷。
李鈞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
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 實
李鈞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,常與財產犯罪所
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,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
法人員循線查緝,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,竟基於幫
助詐欺、幫助洗錢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,將其
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中信
臺幣帳戶)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
中信外幣帳戶)之存摺、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
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
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
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以如附表
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,致其等均陷於錯誤,而匯
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,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
李鈞傑之中信臺幣帳戶,再由李鈞傑之中信臺幣帳戶轉匯為美金
李鈞傑之中信外幣帳戶中,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又轉匯至其
他帳戶(金流詳如附表),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
之去向及所在。
  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
 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
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案經原審判決後,僅上
訴人即被告李鈞傑提起上訴,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,被告於
113年8月2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
(金簡上卷第7頁),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刑事上訴暨上
訴理由狀,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(金簡上卷第
13頁),惟並未撤回科刑部分以外之上訴;又本案在本院審
理過程中,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後,經本院向被告、
辯護人闡明及確認上訴範圍,被告、辯護人均表示:希望就
檢察官在本院移送併辦部分,與本案一起處理,上訴範圍為
全部上訴等語(金簡上卷第64、87、164頁)。據上,被告
既在本院審判程序已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,希望將具
有同一案件關係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亦一併納入由本院審
理,是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及於有關本案罪刑之全部,先予
說明。
二、證據能力 
 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被告、辯護人於
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(金簡上卷第168頁
)。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或
其他瑕疵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
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
。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均查無違反法定
程序取得之情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亦
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
  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張惠珍王上元蔡明智張展綸、沈薰齡於警詢
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
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
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、網路銀行IP位址及交易明
細、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月3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6544
0號函暨李鈞傑之答覆、張惠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
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
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將來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將(作查)字第1141700278號函
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(戶名
黃奕程)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4年7月30日合金
前金字第11400022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
戶資料及交易明細(戶名:冠順工程行)、本院112年度金
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
年度偵字第29876號併辦意旨書、王上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
片、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4月19日彰恆春字第1120030號
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、網路銀行登入
IP及交易明細(戶名:王上元)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
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(戶名:王上元
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、臺
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13號不起訴處分
書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任
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已臻明
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
 ㈠新舊法比較
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
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
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律變更之比較,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
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
,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,整體適用法律(最高法
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⒉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
同年8月2日施行,該法第14條原規定: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
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(下同)5百萬
元以下罰金;前項之未遂犯罰之;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
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」,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
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,並不影響修正
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「7年以下有期徒刑」之法定刑
度;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,並規定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
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1億元以下
罰金;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,處6月以上
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;前項之未遂犯罰
之」,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。
 ⒊此外,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
1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,修正前該項規
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
(下簡稱行為時法)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
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(下簡稱中間時
法);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
日生效施行,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
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
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;並因而使司法警
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或
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(下簡稱裁判時
法),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」均自白,
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,最後修法並增列「如有所
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」之減刑要件。
 ⒋從而,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,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
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,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
坦承犯行,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,依行
為時法規定,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、最低
度有期徒刑為1月;依中間時法規定,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
期徒刑為5年、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;依裁判時法規定最高
度有期徒刑為5年、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,是修正後之洗
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。兩者比較結果,是行為時之
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。因此,揆諸首揭說明,本案被告
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。
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
助詐欺取財罪,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洗錢防
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。
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行為,幫助本案
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,並掩飾、隱匿特定犯罪
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、幫助
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
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。
 ㈣本案經原審判決後,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
字第17113號併辦意旨書,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
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,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
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
院自應併予審究。
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,參與程度較正犯輕
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另被告就
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,亦應依修正前洗錢
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,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。
三、被告提起上訴,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
,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,請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
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(見金簡上卷第17至21、271頁)

四、上訴論斷
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,並予論罪科
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,除幫助詐欺集
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
一般洗錢罪外,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
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,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,
檢察官始移送併辦,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
,而併予審理,容有未當。
 ㈡此外,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
均達成和解,上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
被告緩刑等情,此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匯款申請書、刑事陳述
狀、陳情書在卷可稽(金簡上卷第65至67、195至197、199
、205頁),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
項,原審未及審酌上情,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
之規定。
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,按刑法
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
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
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包
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應係指
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告別有
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
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
,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
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
正值壯年,非無謀生之能力,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
需,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,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
欺犯行、製造金流斷點,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
追查,其主觀可非難性非低,所為犯罪態樣、行為手法亦廣
為社會大眾所非難,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、環境
有情輕法重之情形,又對照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及依
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之處斷刑,無何情輕法重之
處,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辯護人所指
被告坦承犯行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、領有身心障
礙證明、犯罪動機暨犯罪情節,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
已足,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,是上揭所辯,
尚難憑採。
 ㈣綜上,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無理
由,然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請求從輕量刑,應有
理由。另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
,有上開可議之處,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

五、刑之裁量
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,在政
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,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
出不窮,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,並掩飾、隱匿詐騙
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,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中信臺
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,供實行
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、洗錢,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
,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,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;另參酌
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、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;並考量被
告坦承犯行,僅係提供犯罪助力,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、洗
錢犯行之人,上訴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
完畢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,且告訴人亦
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;末衡被告於
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(金簡
上卷第242頁),暨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,
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(金簡上卷第245至248頁),被告
領有身心障礙證明(審金易卷第10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。 
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情,然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20號、1 12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、4月確定,並 於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,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」之要件不符,是本院 無從給予宣告緩刑。
六、沒收部分
  按犯第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 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,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。然查,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,尚非洗錢罪之正犯,並未參與移轉、變更、掩飾或隱匿之 洗錢正犯行為,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,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第1項本文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,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,檢察官倪茂益、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邱瓊茹



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上訴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宜軒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30條第1項
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,亦同。
刑法第339條第1項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
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
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   
附表         
編號 告訴人/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、金額、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、金額、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、金額、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、金額、帳號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蔡明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,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「葉芷涵」向蔡明智佯稱:匯款投資股市可以獲利、要繳所得稅云云,致蔡明智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1月4日10時34分許,匯款60萬元至張惠珍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38分許,轉帳65萬元至張惠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,轉帳65萬元至李鈞傑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,轉帳46萬元至李鈞傑中信外幣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警卷第100-101頁)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(警卷第131頁)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(警卷第226頁)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(警卷第227頁) ⑤元大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(戶名:蔡明智)(警卷第178頁)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(警卷第163頁) ⑦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(警卷第223-225頁)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(警卷第182-221頁) 2 告訴人 張展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起,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「劉啟洪」向張展綸佯稱:可經由「COINEXECO」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,致張展綸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匯款。 111年11月8日15時2分許,匯款5萬元至王上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5時3分許,轉帳10萬元至王上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5時4分許,轉帳10萬元至李鈞傑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,轉帳18萬元至李鈞傑中信外幣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併警一卷第157-158頁)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23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(金簡上卷第145-150頁)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(併他一卷第29-57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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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