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邱湘婷
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
張羽誠律師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
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
決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。
前項撤銷部分,邱湘婷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
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緩刑2年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
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湘婷於
本院準備、審判程序時,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
,並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對原判決沒收之諭知聲明不服,
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、論罪部分等情,有本院準備、
審判程序筆錄可稽(金簡上卷第164、265頁)。是依上開說
明,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,並以原
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,先予敘明。
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
罪名:
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:
邱湘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,可能供犯罪集
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,且倘犯罪集團自該
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,將致掩飾、隱匿他人
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,藉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,竟仍基於
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
錢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7月31日,以每日新臺幣(下同
)2000元之代價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,通訊軟體LINE暱稱
「欣欣」、「客服-Lin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,先為其所
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
下稱本案帳戶)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戶後,將本案帳戶之網
路銀行帳號及密碼(下稱本案帳戶資料)透過通訊軟體LINE
傳送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,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
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
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。嗣該詐欺集團
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
意聯絡,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,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,
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,致其等均陷於錯誤,而陸續於如附
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,除其
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因迄未遭提領或轉匯
而未遂,其餘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,而以此方式
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、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
所在。
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: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
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修正前洗錢
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。
三、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已全數賠償本案告訴人,請求從
輕量刑並給予緩刑,且無庸宣告沒收等語。
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
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、第10款所定之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
」、「犯罪後之態度」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,其就被
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,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
人和解之努力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,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
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,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
的間,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,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
,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
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
案件盛行之情形下,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
物,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,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、隱
匿犯罪所得之流向,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,危害社會正常
交易安全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所為非是;復考量
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
金額等情節;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
庭生活狀況;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
前科之品行、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附表所
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、調解,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
,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5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固非無見。惟查被告於原審判
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,且均已給付
完畢,經上開告訴人5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
刑,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圈存之全數
款項亦已發還等情,有附表二「卷證出處」欄所示證據為憑
,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,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
,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,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,科刑
審酌即有未洽。
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屬犯罪所得,應予沒收,
固非無見;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
告沒收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,被告因提供本案帳
戶資料取得2萬元之報酬,固屬其犯罪所得,然被告已賠償
本案告訴人總計25萬元,有附表二「卷證出處」欄所示證據
為憑,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,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
害人,而不應宣告沒收,故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
,亦有未洽。
㈢從而,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之諭知不當,
請求從輕量刑,並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等語,為有理由,應由
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㈠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,於000年0月0日生效
施行,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
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,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,而
不得任意割裂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
)其中:
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3項原規定「有第2條各
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00萬
元以下罰金。」、「前2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
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」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
,並規定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
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
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
刑,併科新臺幣5,000萬元以下罰金。」且刪除第3項規定。
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,於被告行為後,000年
0月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
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
。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
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
得財物者,減輕其刑。」
⑶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:
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
罪,最重本刑為5年,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
億元,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,且被告於本院
審理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總計25萬元,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
之犯罪所得2萬元,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,故前開
洗錢防制法修正前、後之減刑規定均有適用,揆諸前開見解
綜合比較後,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「有
期徒刑1月以上、5年以下」;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
範圍為「有期徒刑3月以上、5年以下」,則經比較新舊法結
果,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,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
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。
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,爰依刑法第30
條第2項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;被告於於偵查及歷次審判
中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
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
之。
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
,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,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
等之財產法益,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,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
緝詐欺犯罪者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於偵、審均坦承
犯行,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
解並給付完畢,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
圈存之款項亦已發還,對於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;
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法院前案紀
錄表在卷可憑;暨其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、其家庭生
活狀況(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,金簡上卷第282頁),及犯
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㈣緩刑之說明:
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本院斟酌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,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,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,足認其經此偵、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,應知所警惕,應無再犯之虞,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。
㈤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犯罪所得,因已形同實際發還被害 人,業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。
六、退併辦之說明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,固以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169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(告訴人:邱芝 穎),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,請求移送併辦。然原審判決後,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,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,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、所犯 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,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,本院 無從審究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、113年度台上
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),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,併此敘明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
附表一
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1 蕭啓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份,透過臉書、Line結識告訴人蕭啓源,以「投資買賣茶葉」為由誆騙告訴人蕭啓源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08日13時21分 40萬元 2 賴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,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告訴人賴家萱,以「假博奕投資」方式誆騙告訴人賴家萱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10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08月10日12時56分 5萬元 3 李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,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告訴人李昂,以「假網站投資」方式誆騙告訴人李昂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10日12時37分 13萬3,000元 4 邱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,透過Line結識告訴人邱仕嘉,以「假投資」方式誆騙告訴人邱仕嘉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10日09時57分 56萬3,000元 5 陳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,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陳麗娟,以「投資房地產」方式誆騙告訴人陳麗娟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09日10時02分 36萬4,000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4分 5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5分 3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7分 10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13分 4萬元 112年08月09日10時14分 5萬元 6 于翠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份,透過臉書、Line結識告訴人于翠玉,以「投資房地產」方式誆騙告訴人于翠玉,致其陷於錯誤,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。 112年08月10日14時00分 15萬1,530元
附表二(調解情形):
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(新臺幣) 履行情形 (新臺幣) 卷證出處 1 蕭啓源 邱湘婷願給付蕭啓源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21-122頁) ⒊114年1月20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73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01頁) 2 賴家萱 邱湘婷願給付賴家萱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賴家萱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23-124頁) ⒊114年1月9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177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05頁) 3 李昂 邱湘婷願給付李昂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李昂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25-126頁) ⒊114年1月20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181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09頁) 4 邱仕嘉 邱湘婷願給付邱仕嘉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邱仕嘉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27-128頁) ⒊114年1月20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185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11頁) ⒌114年4月28日刑事陳述狀(金簡上卷第195頁) 5 陳麗娟 邱湘婷願給付陳麗娟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麗娟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19-120頁) ⒊114年1月20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189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07頁) 6 于翠玉 未調解 15萬1,500元(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於114年4月23日將款項發還于翠玉) ⒈114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(金簡上卷第231頁) 7 邱芝穎 (非本案審理範圍,惟一併移送調解成立) 邱湘婷願給付邱芝穎5萬元,並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4日、同年4月24日各給付2萬5,000元,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邱芝穎指定帳戶 5萬元(全數給付完畢) ⒈本院113年12月3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(金簡上卷第99頁) ⒉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(金簡上卷第129-130頁) ⒊114年1月9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193頁) ⒋114年4月21日匯款明細1張(金簡上卷第203頁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