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26號
113年度訴字第75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炯鋐
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
陳佳煒律師
被 告 鄭宇峰
楊上賢
許元豪
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
被 告 黃碩佐
鄭敬諺
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
被 告 曹晉誥
許幃傑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
年度偵字第20964號、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)及追加起訴(113年
度偵字第31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炯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,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,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。楊上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,000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許元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,764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甲○○、鄭宇峰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無罪。 事 實
李炯鋐、錢偉強、葉朕廷、與李保慶(已死亡)及楊上賢、許元豪等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、處理業務者,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,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、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,始得從事清除、處理廢棄物業務,詎渠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,分別為下列行為:一、李炯鋐、葉朕廷與李保慶、不詳之貨車駕駛人,共同基於非 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以及李炯鋐與李保慶,共 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 112年8月底起,由李炯鋐、李保慶共同決定案址並開挖土地 ,提供該地並指揮不詳之貨車駕駛人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 廢玻璃、廢塑膠管、廢保特瓶、廢軟墊、廢木材...等事業 廢棄物,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回填 、堆置後就地掩埋,由葉朕廷負責現場把風,共同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,以此牟利。此一犯行,造成共約6968 .7立方公尺、3679.5公噸重之廢棄物留置於現場。二、李炯鋐、錢偉強、葉朕廷與李保慶、不詳之貨車駕駛人,另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以及李炯鋐、 錢偉強與李保慶,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9月初起,由李炯鋐、李保慶、錢偉強 共同決定案址並開挖土地,由錢偉強駕駛不詳車輛裝運或由 李炯鋐、錢偉強與李保慶提供該地並指揮不詳之貨車駕駛人 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廢木材、廢塑膠、廢汽車油箱、廢磚 瓦水泥塊、廢玻璃纖維...等事業廢棄物,將廢棄物載運至 高雄市美濃區荖濃溪河床地回填、堆置後就地掩埋,由葉朕 廷負責現場把風,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,以此 牟利。此一犯行,造成共約1363立方公尺、719.7公噸重之 廢棄物留置於現場。
三、李炯鋐、錢偉強、葉朕廷與李保慶、不詳之貨車駕駛人,另
共同基於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以及李炯鋐、 錢偉強與李保慶,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中旬起,由李炯鋐、李保慶、錢偉強 共同決定案址並開挖土地,由錢偉強駕駛不詳車輛裝運或由 李炯鋐、錢偉強與李保慶提供該地並指揮不詳之貨車駕駛人 駕駛不詳車輛裝運含有太空包廢塑膠碎片、廢木材、廢鋼筋 、廢塑膠、廢塑膠膜、廢輪胎、廢木材...等事業廢棄物, 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鹽埔鄉隘寮溪鹽埔段鹽埔堤防土地回 填、堆置後就地掩埋,由葉朕廷負責現場把風,共同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,以此牟利。此一犯行,造成共約62 83.2立方公尺、3317.5公噸重之廢棄物留置於現場。四、李炯鋐、葉朕廷與李保慶,另共同與不詳之貨車駕駛人基於 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以及李炯鋐與李保慶,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於11 2年9月20日起,由李炯鋐、李保慶共同決定案址並開挖土地 ,提供該地並指揮不詳車輛裝運含有廢塑膠膜、廢木材、廢 塑膠桶、廢編織袋、廢塑膠板、廢太空包、廢電線...等事 業廢棄物,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000○00地號土地 回填、堆置後就地掩埋,由葉朕廷負責現場把風,共同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,以此牟利。此一犯行,造成共約 112.5立方公尺、59.4公噸重之廢棄物留置於現場。五、李炯鋐、葉朕廷、李保慶及錢偉強,於112年9月24至28日間 ,並與楊上賢、許元豪等人及不詳貨車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、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以及李炯鋐、錢偉強與李保慶 ,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,由 李炯鋐、李保慶及錢偉強共同決定案址、並開挖土地,由錢 偉強駕駛不詳車輛裝運並由李炯鋐、錢偉強與李保慶提供該 地並聯繫、指揮附表一所示之楊上賢、許元豪等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,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以及由其他不詳人士駕駛不 詳車輛裝運含有廢矽酸鈣板、廢木板、廢塑膠製品、廢輪胎 、廢pvc管、廢彈簧、廢鐵皮、廢磚瓦...等事業廢棄物,將 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溪州大橋下方堤防 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國有土地回填、堆置後就地掩 埋,由葉朕廷負責現場把風,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、 處理行為,以此牟利。此一犯行,造成共約774立方公尺、4 08.7公噸重之廢棄物留置於現場。
理 由
甲、有罪部分:
一、程序事項
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,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
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又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(訴一卷247至248頁、第353頁 、第379頁)。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,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,並經合法調查,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,上開證據,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實體部分
㈠訊據被告李炯鋐、楊上賢、許元豪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( 訴二卷第213、214頁),並有犯嫌李炯鋐指認現場照片(警 一卷第17-21頁)、犯嫌錢偉強指認現場照片(警二卷第59- 67頁)、犯嫌葉朕廷指認現場照片(警二卷第101-110頁) 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國有河川地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之專 案稽査報告(警三卷第371-467頁)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第二聯2張 (警二卷第195-197頁)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7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(訴一卷第397頁)、高屏溪 流域管理委員會112/09/22高流稽字第1120400249號公文暨 稽查資料(警三卷第475-476頁)、(旗山所廣溪段111-1地 號)公有土地所有權人資料、土地資訊(警一卷第125-127 頁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(警一卷 第101-103頁)、本案涉案BEC-1571、BUB-9257、AMR-2160 號3部自小客車監視器調閱情形(警三卷第301-303頁)、疑 似涉案砂石車監視器調閱情形(警三卷第305頁)、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出入車輛對造時序表(警三卷第307頁)、監視 器影像照片(警三卷第309-317頁、追警一卷第233頁)、車 輛照片、現場照片(警二卷第155-156、169頁、追警一卷第 17-18、39-40、59-60、77-78頁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報 驗書卷第45頁、警三卷第487、489、499、501、509、511、 521、523頁、追警一卷第19、21、41、43、61、63、79、81 -82頁)、案發現場照片、死者李保慶照片(報驗書卷第33- 41頁)、現場照片-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○0號地號現場傾倒廢 棄物情形(警二卷第295-299頁)、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 紀錄(警三卷第319-325頁)、(葉朕廷)高雄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9月28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(警三卷第327-329頁) 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 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(警三卷第331-369頁)、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平面圖(警三卷第477頁)、溪州大橋下疑似 挖掘埋填廢棄物案檢測相片(警三卷第479頁)、高雄市旗
山分局大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(報驗書卷第43頁)、110 報案錄音檔譯文(警一卷第105-106頁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(警一卷第107-109 頁)、勘(相)驗筆錄(報驗書卷第57頁)、刑事委任狀( 警三卷第481頁)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4 年6月1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125400號函暨鑑定書2份 (訴二卷第151-156頁)、(錢偉強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(警一卷 第53-57頁)、(李炯鋐、錢偉強、葉朕廷)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( 警一卷第61-65頁)、(李炯鋐)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(警二卷第18 7-193頁)、扣押物品照片(警一卷第59、67頁)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(113檢管25)(訴一卷 第203頁)、扣押物品清單(113橋院總管139)(訴一卷第2 05頁)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120號通信調取票 (警二卷第223-224頁)、通聯調閱查詢單(警二卷第225-2 83頁)、(指認人葉朕廷)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(報 驗書卷第49、53頁)、(指認人葉朕廷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(指認錢偉強、李炯鋐、楊雄吉)(警二卷第89-99頁 )、(指認人錢偉強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(指認葉朕 廷、李炯鋐、不在影像內)(警二卷第47-57頁)、(指認人 鄭至軒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指認李保慶)(警二卷第12 1-124頁)、(指認人楊上賢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指認 李保慶)(警二卷第149-152頁)、(指認人許元豪)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(警二卷第163-166頁)、(指認人丙○○)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追警一卷第11-14頁)、(指認人 丁○○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追警一卷第33-36頁)、( 指認人甲○○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指認葉朕廷)(追警一 卷第53-56頁)、(指認人乙○○)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(指 認李保慶、錢偉強)(追警一卷第71-74頁),足認被告李炯 鋐、楊上賢、許元豪確有於前開時地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 為,被告李炯鋐、楊上賢、許元豪之任意性自白堪信屬實。 ㈡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 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:
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「貯存」、「清除」及 「處理」,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」第2條第1、2、3款規定,「貯存」
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前,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、設施 內之行為;「清除」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、運輸行為;至 「處理」則指⑴、中間處理: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,以物理、化學、生物、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,改 變其物理、化學、生物特性或成分,達成分離、減積、去毒 、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。⑵、最終處置:指衛生掩埋、封閉掩 埋、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。⑶、再利用: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、販賣、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、材料、燃料、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,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。本案被告李炯鋐與李保 慶、同案被告錢偉強、葉朕廷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地點 挖洞收集並掩埋廢棄物,該當前開清除、處理行為。其餘有 罪被告以及不詳卡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運輸至犯罪 事實欄五所示地點傾倒,乃清除行為。
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,提供土 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者」,依其文義以觀,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,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,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行為,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、是否有權使用,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。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,或有權使用(如借用 、租用等)、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,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,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,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,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,造成污染 ,卻無法處罰,顯失衡平,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,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。被告李炯鋐提供犯罪事實一至五土地 為案場及案場供他人回填、堆置後就地掩埋,仍屬提供土地 供他人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行為。
㈢是核被告李炯鋐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,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罪、同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罪;被告楊上賢、許元豪所 為,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。
㈣被告李炯鋐與李保慶、同案被告錢偉強(同案被告錢偉強於犯 罪事實一、四部分未參與)、葉朕廷間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 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物犯行,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;被告李炯鋐與李保慶就犯罪事實一至 五之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罪犯行,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李炯鋐與李保慶、同 案被告錢偉強、葉朕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清除行為,分別
與被告楊上賢、許元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。
㈤另廢棄物之貯存、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, 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(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被告李炯鋐就本案處理 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,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,應為後階 段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㈥所謂「集合犯」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,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,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, 反覆實行之犯罪,歸類為集合犯,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,而以實質一罪評價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,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、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、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,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,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、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。是本罪之成立,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,而為集合犯 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則被告 等人多次清除、處理廢棄物之行為,應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 罪。
㈦被告李炯鋐所犯前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、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等罪,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 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。 ㈧被告李炯鋐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不同案場所為5次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,其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論以數罪。 ㈨另檢察官就被告李炯鋐所為,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罪,惟起訴事實 已敘明被告李炯鋐共同決定案址、開挖土地、供他人傾倒廢 棄物,已涵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、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範圍。 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已如上述,且本院已 經告知被告李炯鋐此部分罪名(訴一卷369至370頁)而無礙其 防禦權,自應併予審究。
㈩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:
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 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所謂顯可憫恕,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,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。被告許元豪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, 然其非法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,危害環境,而所謂坦承犯
行、未獲取報酬等節,均僅係量刑事由而與情輕法重、可憫 恕之事由無關,至於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乙節,然被 告許元豪明知此點仍刻意違犯本案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,反可見其不惜拋家棄子也要違犯本案犯罪,犯意堅 強,主觀惡性非輕,反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、可憫恕之事 由。故本案未見其有何情輕法重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,也難認有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虞,本案核與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。被告許元豪、辯護人請求酌減,核 難准採。
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李炯鋐任意至前開土地 開挖、收集、就地掩埋廢棄物,各案場之廢棄物重量均數十 乃至上千公噸,數量驚人,對我國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, 後續清除困難且所費不貲(詳見沒收之部分);被告楊上賢、 許元豪配合載運廢棄物前往犯罪事實欄五案場傾倒,亦對我 國生態環境造成相當危害,也未見被告等人曾就各該案場內 之廢棄物加以清理或向環境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以彌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。並參酌被告楊上賢、許元豪、被告甲○○ 前往傾倒之次數、車輛載運噸數。但考量被告李炯鋐、楊上 賢、許元豪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。另參照 被告李炯鋐、楊上賢、許元豪之前科素行(訴二卷157至176 頁) ,參以被告李炯鋐、楊上賢、許元豪於審理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情況(訴二卷218至219頁),暨其等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各被告參與態樣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。另就被告李炯鋐之部分,審酌 其所犯5罪罪質相同,犯罪時間接近,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、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、受刑人犯罪情節、侵害法益、犯 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、各罪間之關係,復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 狀,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沒收
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,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,亦同,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2項所明定,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,消除犯罪誘因,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「風險刑法」之環境犯罪尤然,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 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、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、同條第2款之 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,致污染環境罪,於違法排
放廢水之案件,其不法所得,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 支出之環保費用(成本),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 益,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,應依法宣告沒收。又此不法利得 既為消極利益,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,應逕以追徵相當 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所指財產上利益,依立法理由 所載,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,積極利益如:占用他人房 屋之使用利益、性招待利益等,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、租金 收入;消極利益如: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等。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,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,並不 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,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, 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判決參照)。
㈡再按,二人以上共同犯罪,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、追繳或追 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。又所謂各人「所分得」,係指 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而言,其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、所得數額,係關於沒收、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,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,不適用「嚴格 證明法則」,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,惟事實 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,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,或犯罪所得多寡,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,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,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,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,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;因此,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,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,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;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,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,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,自不予諭知沒收;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,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、明確,參照民法第271條「數人負同 一債務,而其給付可分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,應各平均分擔之」,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「共 同訴訟人,按其人數,平均分擔訴訟費用」等規定之法理, 應平均分擔。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,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,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,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(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㈢經查:
⒈本案被告李炯鋐與死者李保慶、共同被告錢偉強、葉朕廷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,另參照共同被告葉朕廷於警詢、偵查中陳 稱:共同被告葉朕廷與死者李保慶同時在老闆被告李炯鋐的
公司工作,平時要工作都是老闆李炯鋐跟其聯繫,老闆從事 廢棄物處理載運、老闆李炯鋐有在現場觀看指揮、看到老闆 在做垃圾掩埋等語(報驗卷8頁;偵一卷91頁),可見被告李 炯鋐身為死者李保慶、同案被告葉朕廷之上司,本身已有指 揮該2人之權限,其實際上也於本案案場指揮、掩埋(即處理 )廢棄物,也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項,被告李炯 鋐之參與角色位於本案之中心,則被告李炯鋐、葉朕廷、死 者李保慶三人中,其對於本案掩埋行為所節省之清運成本應 屬實際受有終局利益者,應由其承擔獨自沒收或與被告錢偉 強共同沒收之責。至被告李炯鋐雖稱死者李保慶收款、雇用 被告李炯鋐,葉朕廷誤以為被告李炯鋐是老闆云云(警一卷2 2頁、警二卷13頁、偵一卷99頁),然葉朕廷為員工階層,就 何人為老闆豈可能混淆不清,且被告錢偉強也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:被告李炯鋐負責叫人,就是他介紹葉朕廷來,也是他 發薪水的等語(聲羈卷50頁),可見被告李炯鋐負責招兵買馬 、發出薪水,利益也是由被告李炯鋐承受,被告李炯鋐確係 被告葉朕廷、死者李保慶之老闆無疑,被告李炯鋐之辯解顯 無可採。而被告李炯鋐實際上既係行清除、處理之行為,參 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 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(警三卷第331-369頁)、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國有河川地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之專案稽査報告( 警三卷第371-467頁),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、三、四以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國有河川地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之專案稽 査報告中之不法利得計算表(警三卷389頁)中的正常市場均 價之平均數估算本案之所得數額,即每公噸5000元計算,犯 罪事實欄一、三、四之部分分別為18,397,500、16,587,500 、297,000元(計算式;5,000x犯罪事實欄一、三、四所列留 置於現場之廢棄物總公噸數);犯罪事實欄二、五則參照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 度稽查調查報告中的清運費用估算結果,以38,429,250及21 ,831,750元,本案以此估算被告李炯鋐之犯罪所得數額,加 上本案被告李炯鋐、同案被告錢偉強之詳細分配未臻明確, 則應於被告李炯鋐之各罪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 項宣告沒收或共同沒收(被告錢偉強有參與之部分為共同沒 收,未參與為單獨沒收)及追徵。至於被告李炯鋐於準備程 序雖稱上開標準過高不合理,然其也僅泛稱過高,未提出具 體之理由及數額(訴一卷374頁),自難認其主張得以採信, 本案仍應以前開環保機關所列之數額作為計算本案所得之依 據。
⒉被告楊上賢於偵查中陳稱傾倒完成後有拿到現金18,000元(偵
一卷300頁),此為其犯罪所得,應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, 至於其雖另稱該筆款項已經交給其老闆等語,然此為其取得 所得後另行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,不影響本犯罪所得之 認定,且也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以為證明,此部分所得仍應 於其罪名項下沒收。被告許元豪雖稱其等未收到錢等語,但 其等仍因非法清除廢棄物,而省下依照合法管道清運所須付 出之成本,此部分仍為其犯罪所得,參照前開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 報告中的清運費用估算結果,犯罪事實五案場之事業廢棄物 清運費用為1車(17公噸以內)15,000元,每公噸約882元,參 照被告許元豪自陳所駕駛車輛平時大約一趟載2至3公噸(本 案以2公噸計算)(訴一卷348頁),其節省之清運成本為1,764 元,本案以此認定其等之犯罪所得,於其罪名項下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。 ⒊本案宣告多數沒收,併執行之。
⒋就扣案挖土機之部分,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究為被告李 炯鋐所有,抑或為死者李保慶所有,尚無從對被告李炯鋐宣 告沒收。
乙、無罪部分:
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甲○○、鄭至軒(即鄭宇峰)、丙○○、丁○○ 、乙○○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0分、112年9月26日凌 晨2時52分、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13分;112年9月28日凌晨 4時30分、112年9月28日凌晨2時55分、112年9月28日凌晨2 時56分、112年9月28日凌展0時43分分別依被告李炯鋐、葉 朕廷、錢偉強、死者李保慶之指示,裝運含有廢矽酸鈣板、 廢木板、廢塑膠製品、廢輪胎、廢pvc管、廢彈簀、廢鐵皮 、廢磚瓦...等事業廢棄物,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○○區○○ 段00000地號溪州大橋下方堤防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之國有土地傾倒(即前開犯罪事實欄五所列案場)。因認被告 甲○○、鄭至軒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,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;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,應憑證據,如無相當之證據,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,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(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
證明之方法,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。因此,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,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三、被告鄭至軒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 駕駛大貨車前往前開地點,但堅辭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,辯稱:並未載運任何廢棄物等語。經查: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,有被告李炯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、被告葉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被告錢偉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證人洪章斌於警詢之證述、現場照 片、刑案現場照片、車輛照片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時序表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、刑案現場照片、車輛照片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證物照片、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、現場照片、出入車輛對照時序表、高雄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搭載熱顯相機 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、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國有河 川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之專案稽查報告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圖片檔案資料、陳述意見紀錄表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、110報案紀錄單、譯文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平面圖、檢測相片、委任狀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參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
㈡考量被告甲○○、鄭至軒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均否認犯罪之情 況下,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等於進出本案現場 時點有無載運如何之物體,也無從探究進出前後車斗狀態之 變化,本案無從認定其等確有載運廢棄物前往前開案場傾倒 ,或是自前開案場載運如何之廢棄物離開。已難對被告甲○○ 、鄭至軒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相繩。 ㈢此外,檢方以被告李炯鋐、葉朕廷稱犯罪事實五案場沒有載 土出去等語作為論據,然被告李炯鋐於警詢中供稱李保慶表 示要將土載出去賣等語(警一卷18頁)。被告葉朕廷則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不清楚車子載的東西等語(訴二卷15頁)。其等 供述前後不一,難採為不利此部分被告之認定。而廢棄物至 前開案場傾倒,與自案場載出土石至他處,所牽涉到之犯意 、罪名、法益均有所差異(前者主要乃非法清除、處理廢棄 物清理之問題,後者可能牽涉盜採砂石或竊盜之問題),應
屬不同之犯罪事實,本案起訴書、追加起訴書所起訴者均係 被告將廢棄物載往案場傾倒之行為,不及於將現場土石載出 之行為,但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均稱其等係要到現 場把土載出來,對此檢方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到 現場之目的,以及如前開所述的,其等所駕駛車輛之車斗進 出時之狀態差異等資料,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丁 ○○、乙○○前往現場,究係為起訴範圍之傾倒廢棄物至案場, 抑或欲載出土石前往他處,更無從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。 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,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雖被告鄭至軒、丙○○自陳有於車輛上 原載運若干土方,然其來源不明,是否為廢棄物已無證據可 佐,且縱若形式上可以符合廢棄物清除之要件(運輸行為乃 清除之一種),但其等有載運土石而處於運輸狀態乙節,僅 有其等之自白可以佐證,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(此與被告楊 上賢、許元豪自白犯行,並可透現場有諸多廢棄物殘留乙節 得到佐證不同),尚無從徒以被告鄭至軒、丙○○之自白認定 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。
四、綜上,檢察官所舉證據,經逐一調查,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甲○○、鄭至軒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此部分犯罪之心證,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