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訴字,113年度,287號
CTDM,113,訴,287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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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3年度訴字第28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蕭凱宏



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
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
3年度偵字第7284號、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甲○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,處有
期徒刑貳年陸月。
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,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
物均沒收。
  犯罪事實
甲○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
定之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;亦明知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甲
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、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
,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,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WeChat暱稱
怪獸電力公司」之人,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、販賣第三級
毒品以營利、縱使其販賣以營利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
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,約定由
怪獸電力公司」尋得買家後,再由甲○○前往進行交易並可獲得
每趟新臺幣(下同)3百元之報酬,而為下列行為:
一、先由「怪獸電力公司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許,在微信群組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,經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後,即與「怪獸電力公司」聯繫,雙方約定以11,000元之價格,購買毒品咖啡包26包、愷他命5包,並約定在高雄市左營華夏扶輪公園進行交易。
二、嗣「怪獸電力公司」於113年4月3日19時至20時許,在高雄
左營區明誠路某公園,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二
、三級毒品交給甲○○持有之。再由甲○○於113年4月4日凌晨0
時20分許,前往約定之扶輪公園,將混合4-甲基甲基卡西酮
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、愷他命5
包販賣給警員,並向警員收取現金11,000元,惟因員警並無
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。甲○○欲離去之際,旋為員警逮捕,
除當場扣得販賣所用之毒品(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
咖啡包其中26包、編號10至14所示之愷他命5包)外,並在其
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非法持有之
毒品(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錠劑7顆)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
品(即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44包),始悉
上情。
  理 由
一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
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
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
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
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
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
9條之5亦有明定。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
料,檢察官、被告甲○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
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(訴卷第69、112頁),且於本院言詞
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。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,
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
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自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
 ㈠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(警1卷第7至15、17至19頁
)、偵訊(偵1卷第13至15、73至75頁)、本院準備及審判
程序(訴卷第65至72、109至121頁)均坦承不諱,並有如附
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
堪以採信。
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錠劑7顆,經抽驗鑑定結果,檢出
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硝甲西泮(
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);附表一編號2至9
所示之毒品咖啡包,經抽驗鑑定結果,檢出第三級毒品4-甲
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,且推估4-甲基甲
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9.3公克,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
05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
(偵1卷第53頁)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
刑理字第1136103285號鑑定書、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(偵1
卷第61至67頁)可憑。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白
色結晶5包,經抽驗鑑定結果,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(經
估算單包純質淨重約3.190公克),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
13年05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
定書(偵1卷第53頁)可佐。承上所述,被告販賣之毒品咖
啡包,係同時將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
酮摻雜、調和後,置於同一包裝袋內,客觀上自該當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要件甚明。
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
意;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,而其發生並
不違背其本意者,以故意論,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。蓋以
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,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,但不論其為「
明知 」或「預見」,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,只是認識
之程度 強弱有別,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「使其發生」或
「任其發 生」之意思,則形成犯意,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
接故意,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(最高法院96年度
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
日益繁多,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
例層出不窮,電視媒體、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
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,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
所承擔之危險性及致死率,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,政府
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,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、
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,將混合
毒品之犯罪行為,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,並加重
其刑至2分之1。是毒販所持有、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
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,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,遑論實際
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,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。再佐以被告於
審判程序亦自承:我知道咖啡包可能混有多種毒品成分,我
販賣這些咖啡包之前,也沒有先確認咖啡包只有1種毒品成
分等語明確(訴卷第111至112頁),足認被告對於所售之毒品
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,已有所預
見,亦不違背其本意,是其對於所售毒品咖啡包當中混合有
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不確定故意,應堪認定。
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,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,而販
入或賣出毒品而言。販賣毒品者,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
,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,即足構成,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
獲利,則非所問。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,係基於營利之意
思,並著手實施,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,最後不
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,仍屬販賣行為。必也始
終無營利之意思,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,方難
謂為販賣行為,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。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
用,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,治安機關對於販賣
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,無不嚴加查緝,各傳播媒體對於政
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,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
昂,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,縱屬至
愚,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
開毒品交易之理。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,
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,應屬合理
認定。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,非可公然為之,而毒品亦無
公定價格,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,且每次買賣之價
格、數量,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、資力、需求量、對行
情之認知、來源是否充裕、查緝是否嚴緊、購買者被查獲時
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,而異其標準,機動
調整,非可一概論之。從而販賣之利得,除非經行為人詳細
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,且數量俱臻明確外,實難
察得其交易實情,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,方式雖異
,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。從而,舉凡「有償交易
」,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
,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,作為是否高價賣
出之比較,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(最高
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案毒
品交易為有償交易,且被告坦承其販毒之報酬為每趟3百元(
訴卷第68、111頁),是被告有營利意圖,當屬無疑。
 ㈤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、第4條第6
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(
毒品咖啡包部分),同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
級毒品未遂罪(愷他命部分),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
第二級毒品罪(錠劑部分)。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
質淨重5公克以上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
,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至公訴意旨就
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,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
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,尚有未合,
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且本院已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
條第3項、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罪名(訴卷第111頁)而予
當事人辯論,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本院自應予以審理,
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。
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、販賣第
三級毒品未遂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有局部重疊,應以
一行為論。被告以一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,應從一重
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。
 ㈢被告與「怪獸電力公司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
正犯。  
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:
 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,
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,適用最高級別即
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之法定刑,並加重其刑。
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,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
確定且執行完畢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(訴卷第105頁)
。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
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(如前案確定判決、執行指揮書、
執行函文、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),且公訴檢察官
於本院審判程序中,已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
之刑,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(訴卷第121頁)。從而
,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,
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,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
之事項,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(詳後述)。
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,且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,
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而未遂,其情節較
既遂犯輕微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
輕之。
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
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未將屬獨立
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,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
及法條文義,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,不能適用
上開減輕其刑規定,豈為事理之平,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
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
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
準備、審判程序中,就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,業
如上述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

 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,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,爰依刑法
第70條、第71條第1項規定,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。
 ⒍按「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
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毒品危
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。本案因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
怪獸電力公司」之相關資訊,檢警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
犯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2月21日高市警左分
偵字第11470534600號函暨所附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
告(訴卷第57至59頁)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
橋檢春秋113偵7284字第1149015841號函暨所附函稿(訴卷
第75至77頁)可佐,自無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
地。
 ⒎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:
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
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
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該項規定係立法
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,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,於宣告
刑之擇定上能妥適、調和,以濟立法之窮。是刑法第59條所
謂「犯罪之情狀」與刑法第57條所謂「一切情狀」云云,並
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,本應
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),予以全
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以為判斷,故適用
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,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
由之審酌,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
任是否相當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經查,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為牟己利
而販賣毒品,毒品價金為11,000元,價量非少,所持有之毒
品數量非微,所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,更助長毒
品流通,危害社會治安甚鉅,且被告經上開減刑後,依一般
國民社會感情,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,在客
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
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,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
刑,併此敘明。  
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
之禁令,非法販賣及持有毒品,致使毒品流通,對人民健康
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。另酌以被告於偵
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有
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乃為不確定故意,本案毒品價金為
11,000元,交易對象為執行誘補偵查之員警,而非一般人民
;被告係為賺取每趟3百元之報酬,而依「怪獸電力公司」
指示前往進行交易之角色分工。並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
錄表所示之酒駕前科(訴卷第105頁),暨其於本院自陳國
中畢業,從事馬達維修工作,月收入約4至5萬元,未婚,無
子女,獨自一人居住之智識程度與經濟、家庭狀況(訴卷第
120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四、沒收:
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錠劑,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;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之毒品,為被告於本案非法 販賣及持有之毒品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(訴卷第118頁), 屬違禁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,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 實益,應視同毒品,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。至送驗耗損部 分,因已滅失,不另宣告沒收。
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,為被告用以聯繫毒品 交易之通訊工具,業據被告陳明在卷(訴卷第118頁),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㈢被告陳稱尚未收到「怪獸電力公司」約定之報酬3百元等語( 訴卷第68頁),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



他不法利益,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,尚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丙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怡靜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
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,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,亦同。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,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,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
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



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
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
【附表一】
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錠劑7顆 經隨機取樣1顆檢驗,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、硝甲西泮。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0.041公克,愷他命、硝甲西泮則因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,無法計算純質淨重,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(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5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,偵1卷第53頁)。 2 毒品咖啡包(懦夫救星含袋重42.38公克)10包 一、依不同外包裝,抽取懦夫救星、香奈兒各1包鑑定,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-N,N-二甲基卡西酮(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285號鑑定書,偵1卷第63至64頁)。 二、推估「4-甲基甲基卡西酮」純質總淨重為9.3公克(詳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,偵1卷第65頁)。 3 毒品咖啡包(懦夫救星含袋重42.35公克)10包 4 毒品咖啡包(懦夫救星含袋重42.47公克)10包 5 毒品咖啡包(懦夫救星含袋重17.03公克)4包 6 毒品咖啡包(香奈兒含袋重41.83公克)10包 7 毒品咖啡包(香奈兒含袋重41.7公克)10包 8 毒品咖啡包(香奈兒含袋重41.59公克)10包 9 毒品咖啡包(香奈兒含袋重25.18公克)6包 10 愷他命(含袋重4.9公克)1包 抽取1包鑑定,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(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5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,偵1卷第53頁)。 11 愷他命(含袋重4.9公克)1包 12 愷他命(含袋重1.92公克)1包 13 愷他命(含袋重2.94公克)1包 14 愷他命(含袋重1.99公克)1包 15 IPHONE手機1支(含SIM卡1張) 【附表二】
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(警1卷第5頁)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(警1卷第21至29頁) 3 現場蒐證照片(警1卷第31頁) 4 車牌號碼號566-PTP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(警1卷第32頁) 5 扣案毒品照片(警1卷第33至45頁) 6 IPHONE手機照片(警1卷第47頁) 7 員警與「怪獸電力公司」微信對話擷圖(警1卷第65至67頁)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94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(偵1卷第35至37頁)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388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、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(偵1卷第61至65頁) 1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5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(偵1卷第53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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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