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訴字第18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裕峰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37
34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受命
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之意見後,本
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拾月。
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4、5-1、6至10所示之物沒收。未扣案之犯罪
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
時,追徵其價額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下列補充更正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:
㈠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行原記載「可口可滋」,補充更正為「可
口可滋(即可口奶滋和必取)」、「李佳琪(施昇輝助理)
」。
㈡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原記載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
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特種文書犯意聯絡」之記載,補充
更正為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、行
使偽造私文書、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」。
㈢證據欄增列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」。
二、論罪科刑:
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,騙取財物,方參
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。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
織之行為繼續中,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,因參與犯罪
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
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始行終結。故該參與犯罪組織
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人僅為
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
就「該案中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
欺犯行,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
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
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複評價。是如行為人於參與
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,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
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,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,為
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、便於事實認定,即應以數案中「最
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以「該案中」之「首次」加重
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。縱該首次犯行非
屬事實上之首次,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,已為該案
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,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
,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,俾免於過度評價
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。至於「另案」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
犯行,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,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,
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,避免評價不足
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
,本案為被告林裕峰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
案件,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。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
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,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
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復經本院當庭告知
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(訴卷第156頁),無礙被告防禦權
之行使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
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
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、同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
造私文書罪、同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
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。被
告偽造「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長興儲值證券部」印
文、「林裕隆」印章、印文、署押之前階段行為,為偽造私
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;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
為,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
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、行使
偽造私文書罪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、參與犯罪組織罪,屬
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三人以
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。
㈣被告與「可口可滋(即可口奶滋和必取)」、「李佳琪(施
昇輝助理)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
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㈤刑之減輕:
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誘補偵查,是詐欺集團成員雖
已著手施行詐術,然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,是被
告核屬未遂犯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
⒉按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如有犯罪所得
,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,減輕其刑,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
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,惟其依
上手「可口奶滋和必取」之指示向「葉子」取得新臺幣(下
同)5千元車資及零花費用之事實,業據其供述明確(訴卷
第21頁),此部分可認定係其犯罪所得,而未自動繳交,故
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。
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,在偵審中均自白,固符合組織
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,惟因該罪
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,故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
,一併衡酌(詳後述)。
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卻不思透過
正當途徑賺取所需,僅因積欠債務,為賺錢還債即加入詐欺
集團擔任取款車手,助長詐騙歪風,嚴重破壞社會秩序,所
為應予非難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知所悛悔,復參以
被告係受他人指示,擔任組織最下層車手角色,及本案係因
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誘補偵查,故犯罪對象並非一般民眾
,危害程度較輕。再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
科紀錄(訴卷第135至145頁),並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
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,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、經濟及
家庭狀況(訴卷第16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。
四、沒收:
㈠犯罪所用之物:
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:「犯詐欺犯罪,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之」,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「供犯罪所用之物」沒收之特 別規定,應優先適用。
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,為被告持用,供其本案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;附表編號4、5-1、6至10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述明確(訴卷 第158頁)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應依前揭規定, 宣告沒收。又上述附表編號5-1之偽造印章1顆,亦適用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應宣告沒收。 ⒊附表編號4現金收款收據、編號6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、署押 ,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,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,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。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、3、5-2所示之物,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,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。 ㈡犯罪所得:
被告依「可口奶滋和必取」之指示向「葉子」取得5千元車 資及零花費用之事實,業據其供述明確(訴卷第21頁),此 部分可認定係其犯罪所得,且未據扣案,爰依刑法第38條之
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,檢察官許亞文、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
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
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
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
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
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
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
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
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
以第2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
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
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
第2項、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。
【附表】
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手機(IMEI:000000000000000;000000000000000,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 1支 2 3HK漫遊卡30G 2張 3 高鐵車票 1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-1 「林裕隆」印章 1顆 5-2 「林裕峰」印章 1顆 6 合約書 2張 7 硬板 1個 8 A4公文信封袋 3份 9 工作證 1個 10 牛皮紙袋 1個 【附件】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0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居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 (羈押中)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裕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,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「總裁」、「可口可滋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、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,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散佈投資訊息 ,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,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,爰依指 示加入該Line群組中,群組客服專員「李佳琪」佯稱可加入 長興證券VIP投資號,要求下載APP並以面交方式來交付儲值 款項,警方假意欲面交儲值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至集團提供 之虛擬股票APP,並與對方約於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326巷巷 口交付。林裕峰遂於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,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7時58分許到場自稱為「林裕隆」並出示「林裕隆」之
長興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工作證、收據與喬裝之員警面交,經 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裕峰,並查扣手機1台、工作證1張 、印章2顆、已簽收收據1張、合約書2張等物,而查悉上情 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
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、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受指示持工作證等物面交取款之事實。 2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對話截圖、蒐證照片、收據、合約書、工作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林裕峰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、刑法第216、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、刑法第216、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。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,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,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,為共同正犯 。被告所犯上述3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處斷。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「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」、「林裕隆」印文、署押,請依法宣告沒收。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
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
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
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
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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