詐欺等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審金訴字,113年度,352號
CTDM,113,審金訴,352,20250909,1

1/1頁
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益志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48
32、15181號),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
,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劉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,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。
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  事 實
一、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,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 訊軟體LINE暱稱「上善若水」、「TINJI」、「怡琳Elina」 、「林哲群」、「生活先知布魯斯」、「B陳怡璇」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,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),擔任取款車手工作,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, 分別為下列行為:
 ㈠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,以LINE向林○○佯稱可下載「○○」 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,致林○○陷於錯誤,而相約面交款項 。劉益志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 附表編號1「偽造文書」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(其上含偽 造「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)及工作證,復於113年4月 15日10時許,前往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福山活動中心旁公 園,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○○而行使 之,表示其為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,足生損害於○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○○,因而詐得林○○交付之現金新臺幣(下 同)100萬元,再將上開100萬元交予不詳成員,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,妨礙國家調查、發現、保全上開詐欺所得。 ㈡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,以LINE向林○○佯稱可下載「○○」 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,致林○○陷於錯誤,而相約面交款項 。劉益志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 附表編號2「偽造文書」欄所示之存款憑證(其上均含偽造 「○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」印文)及工作證,復於 113年4月15日13時許,前往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0號路竹區公 所前,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○○而行使之 ,表示其為○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,足生損害於○○國



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○○,因而詐得林○○交付之現金25萬 元,再將上開25萬元交予不詳成員,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,妨礙國家調查、發現、保全上開詐欺所得。
 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劉益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(審金訴卷第123頁)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,經檢察官、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,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。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。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(警一卷第3至9頁、警二 卷第1至13頁、偵一卷第25至27頁、審金訴卷第123、131、1 34頁)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○○林○○證述明確(警一卷第 11至13頁、警二卷第15至18頁),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、現金收款收據影本、林○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、公庫送款回單(存款憑證)影本、被告租 車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(警一卷第15至16、27至39、43至 45頁、警二卷第19至29、33、37至45頁、偵一卷第39頁),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,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,應依法論科。 
二、論罪科刑
(一)新舊法比較
 1.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律變更之比較,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,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,整體適用法律(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2.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,該法第14條原規定: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;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;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」,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



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,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「7年以下有期徒刑」之法定刑度;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,並規定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;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,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;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」,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。
 3.此外,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、生效 施行,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,並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其 刑;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,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 刑」,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,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。
 4.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,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,惟未繳回所得財物,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。從而,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,其量刑範圍(類處斷刑)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;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,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,綜合比較結果,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。
(二)論罪部分
 1.核被告就事實一、㈠、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。 2.被告就事實一、㈠、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,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,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 論罪。
 3.被告就事實一、㈠、㈡犯行,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 4.又被告就事實一、㈠、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, 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。
 5.被告就事實一、㈠、㈡所犯2罪,被害人不同,犯意各別、行 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
 6.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事實一、㈠、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



,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,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經本院告以被告此部分 事實及罪名,被告亦為認罪表示(審金訴卷第124、130頁) ,本院得併予審理。
(三)量刑
 1.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,竟為圖不法報酬,擔任 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,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、特種 文書方式取款,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,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 、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;再審諸各罪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、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、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;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,惟迄未就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;又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(見審金訴卷 第137至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),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,入 監前從事送貨司機、扶養父母(審金訴卷第135頁)等一切 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、2主文欄所示之刑。 2.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,其重罪(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)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,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,而輕罪(一般洗錢罪)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,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,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,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,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(徒刑及罰金)之依據,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,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,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,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,如經整體評價後 ,認為以科刑選項為「重罪自由刑」結合「輕罪併科罰金」 之雙主刑結果,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,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,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、犯罪行為人之資力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,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,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,俾調和罪刑,使之相稱(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,就被告所犯之罪,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 號1、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,即為已足,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三、沒收
(一)被告自陳因事實一、㈠、㈡犯行共獲得5,000元報酬(警一卷 第7頁),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,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



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(二)附表編號1至2「偽造文書」欄所示之物,均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,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;文書上偽造之印文,既附屬於上,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。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,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追徵價額,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之。
(三)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,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,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「經查獲」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,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,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 9  日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 法 官 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莊琬婷     
附表
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主文 1 事實一、㈠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(含偽造之「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」印文1枚) ⑵工作證1張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。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。 2 事實一、㈡ ⑴○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(存款憑證)2張(各含偽造之「○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」印文1枚) ⑵工作證1張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。
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
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



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
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
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洗錢防制法第19條
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卷宗標目對照表: 一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12801號卷,稱警一卷; 二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67300號卷,稱警二卷; 三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,稱偵一卷; 四、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,稱偵二卷; 五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卷,稱審金訴卷。

1/1頁


參考資料
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