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洪星凱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67
21號),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
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
主 文
洪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。
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。
事 實
一、洪星凱加入「鄭鉅霖」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「光芒」、
「神秘人」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,無證
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,洪星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,不
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),擔任取款車手。而本案詐欺集團
成員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時許,在臉書網站刊登不
實投資訊息,適乙○○瀏覽後與對方聯繫,本案詐欺集團成員
即向其佯稱: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,致乙○○陷於錯誤,接
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(不在本案起訴範圍)
。嗣洪星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
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
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(無證據證明洪星凱就本案詐欺集
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)
,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聯繫乙○○要求其
繼續交付款項,惟乙○○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,並假意配合
欲面交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洪星凱即向本案詐欺團成員
拿取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
○○公司)工作證及收款收據,及編號4所示偽刻之「黃○○」
印章並持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上及偽造「黃○○」之
署名,復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文
山高中前,向乙○○行使附表編號1、2所示文書,以表彰其為
○○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,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乙
○○,嗣洪星凱向乙○○收取50萬元後,即當場為警逮捕,並扣
得附表所示之物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被告洪星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
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
罪陳述(審金訴卷第288頁)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
聽取當事人意見,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
,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,爰依
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
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
,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
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(偵卷第19至24、59至61
頁、聲羈卷第24至27頁、審金訴卷第126、280、288、296、
301頁)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證述明確(偵卷第25至26
頁),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收
據、扣押物品清單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、贓物認領保管
單、被告與上游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(偵卷第
31至49、79頁、審金訴卷第235、305至307頁),是被告上
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,本件事證
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論罪
⒈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
書罪、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、刑法第
339條之4第2項、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
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、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。
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、印文、署名之行為
,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
低度行為,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
⒊被告就本案犯行,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
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
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
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
處斷。
㈡刑之減輕事由
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雖已著手詐騙,然因告
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,為未遂犯,應
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
⒉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,其於偵查及本
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,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等語(
審金訴卷第126頁),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
取報酬或免除債務,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,而
無從繳交,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
要件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)
;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、被害金額、未與告訴
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,以裁量減輕之
幅度。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
扣押全部犯罪所得,或查獲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
罪組織之人情形,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
定之適用。
⒊此外,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,且無所得
財物無從繳交,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;以
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惟其
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,從一重之三人以上
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,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,由本院
於量刑時審酌。
㈢量刑
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
正當職業獲取所需,為圖不法報酬,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
之分工角色,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偽造私文書等方式
取款,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,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
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;又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
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,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
位者而言,屬下層參與者,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
低;並考量本件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、對告訴人
財產法益侵害程度、詐欺贓款已當場發還告訴人、因成立想
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、行使偽造
私文書及洗錢未遂,其中洗錢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等
節;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,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
損害;暨其前於113年8月27日因詐欺等犯行遭警當場查獲,
此經被告供述明確(聲羈卷第26頁),仍再犯相同犯罪態樣
之本案,其惡性顯然重大且遵法意識薄弱,以及被告自述國
中畢業、前擔任冷氣師傅、月收入約4萬元、扶養1名未成年
子女(審金訴卷第302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。
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,其重罪(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)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,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,而輕罪(一般洗錢罪)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,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,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,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,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(徒刑及罰金)之依據,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,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,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,
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,如經整體評價後 ,認為以科刑選項為「重罪自由刑」結合「輕罪併科罰金」 之雙主刑結果,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,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,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、犯罪行為人之資力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,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,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,俾調和罪刑,使之相稱(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,就被告所犯之罪,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,即為已足,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
三、沒收部分
㈠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50萬元,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、欲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,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另卷內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,已如前述 ,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。
㈡附表編號4所示「黃○○」印章1顆,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印章,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。 ㈢附表編號1、2、5、6所示之物,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,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( 其上偽造之印文、署名,無庸重複宣告沒收)。 ㈣另附表編號3、7所示之空白收款收據及門號SIM卡,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預備供其犯罪所用,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(其上所偽造之印文,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)。
㈤至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8,400元,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,與 本案無關(審金訴卷第301頁),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
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:
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○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收款收據1張 含偽造之「○○投資」印文1枚、「黃○○」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空白收款收據1張 含偽造之「○○投資」印文1枚 4 「黃○○」印章1顆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(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) IMEI碼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 6 印泥台1個 7 門號SIM卡3張 8 現金新臺幣8,400元 9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乙○○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
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
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
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
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洗錢防制法第19條
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。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