詐欺等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原金易字,113年度,2號
CTDM,113,原金易,2,2025090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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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
                 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
上訴人 即
被 告 陳韋歷

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 月
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,補提上訴理由書狀。
  理 由
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
高等法院為之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
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
法院,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原審法
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,應以裁
定駁回之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
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、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歷(下稱上訴人)因詐欺等案
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8 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0號
、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5 號、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2 、3 號
判決科處罪刑在案,上訴人於114 年5 月14日收受本院判決
正本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而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
4 年6 月2 日向本院提出,但該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,迄今
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,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,爰依
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,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
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,逾期未補正,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
訴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、第361 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冠儀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秉洲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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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