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趙○○
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
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
字第220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趙○○無罪。
事 實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趙○○(下稱被告)與BQ000-A112116(下
稱A女)前為同校同學,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26日前往南
投縣畢業旅行,竟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許,在南投縣○○
鄉○○路0○00號明山飯店5127號房,趁與A女獨處之際,不顧A
女已表示拒絕且強力反抗,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,抓住
A女雙手並將A女強壓在床上,另強行脫去A女外褲,掀開A女
上衣,並向A女表示「我想要」等語,嗣因A女強力抗拒未能
得逞而未遂,A女事後因不堪受辱而報警提告。因認被告涉
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、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。
二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「性侵害犯罪」,係指觸犯刑法第
221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
、第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
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「行政機關及
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
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」同法第15條
第3項亦有明定。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,上述「
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」,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
像、圖片、聲音、住址、親屬姓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與班
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。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所稱之性侵害犯罪,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,爰依上述規
定,對於被害人A女、本案證人即為A女之同學、被告之真實
姓名、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,先此敘明。
三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
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
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認定犯罪事
實之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
,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,始得採為斷罪
資料。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,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
,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
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
證明未能達此程度,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,致使無從形成有
罪之確信,根據「罪證有疑、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
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,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、29
年上字第3105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。
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,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
查中之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、證
人古○○、陳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、證人王○○、蘇○○
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、現場照片6張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
照片8張、告訴人與證人蘇○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
其主要論據。
五、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
陳述,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或不免渲染、誇大
,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、陳述,其供述證據之證明
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而,
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,除須無瑕疵可指,且須就其他方
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,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
指證、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,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
懷疑者,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,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
之調查程序,即得逕以其指證、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
據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六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,辯稱:被告藉由
空檔到A女房間找她,被告到房間門口當時門是鎖住,被告
就按門鈴及敲門動作,等A女來開門,然後開門之後被告一
進門,她就抱被告一直哭,被告就安慰她,被告就問她妳為
什麼要哭,A女沒有回答就一直哭,被告就安慰她到一半的
時候,被告同學呂○○打給被告說全部的同學都回來大廳,問
被告在哪裡,被告就說他馬上回去,被告未為強制性交行為
等語,並查:
㈠被告於前開時間,有單獨前往A女所在房間,並與A女在房間
內獨處等節,為被告所自承(原侵訴卷62頁),並有監視器錄
影畫面翻拍照片(彌封卷資料)、現場照片(彌封卷資料)
在卷可參,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。
㈡A女雖指稱:被告於前開時地動手抓A女,A女就倒在床上,把
A女的外褲拉到膝蓋的位置,內褲也有扯,並一直叫A女的名
字,另有撫摸A女的身體,大腿內側也有碰到,還有說被告
想要,有拿東西一直在A女的肚子上擦,似乎是衣物,被告
的生殖器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等語(警卷第11-13頁;偵一
卷第14-17頁;原侵訴卷第204-228頁),然揆諸前開說明,A
女之指述內容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犯前開罪行之唯一依據
,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,而查:
⒈本案案發後,於被害人之身體並未採得被告之DNA跡證,且A
女也未驗得任何體傷,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(彌封
卷資料)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
驗傷診斷書(彌封卷資料)在卷可參。
⒉另證人蘇○○(A女前男友)證稱:我當天原本就在跟BQ000-A112
116講電話,當天是我先打給她的,她當時有跟我說她一個
人在房間,她說她身體不舒服,她喝醉了,我們有持續對話
,講了一下子之後,她就沒有回我話了,隔了1、2分鐘,我
就聽到她在反抗的聲音,在哭,一直說不要,我有問她到底
怎麼了,我當時只有聽到BQ000-A112116的聲音,沒有聽到
其他人的聲音、BQ000-A112116有跟我說,通話的空檔,是
被告有去敲她的房門,她去開門,被告抓住她的手把她壓在
床上,對她做猥亵的事,她有反抗,就是我在電話裡聽到反
抗的聲音、自己手機的時間正確等語(偵二卷28至29頁;原
侵訴卷319至332頁),似可見證人蘇○○有於通訊過程中聽聞
本案發生的經過,但公訴意旨既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
片(彌封卷資料)認定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19時21分獨自
進入A女的房間,同日19時32分離開,而對照蘇○○112年11月
17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(偵二卷第39頁),證人蘇○○與A
女之通話發生於同日19時36分以後,則證人蘇○○與A女通話
時,被告已經離開A女之房間,證人蘇○○不可能直接聽聞被
告性侵A女之如何經過,無從為補強證據。對照A女證稱:我
是先打電話給蘇○○、應該是被告離開之後、我記得是跟他說
有人拉我褲子,然後後面王○○他們幾個同學就進來我房間了
等語(原侵訴卷209-210頁),則證人蘇○○所述之對話空檔遭
性侵乙節,顯與A女所為證述有所矛盾,並與事實不符,則
證人蘇○○之證述,難以佐證A女所述為真。
⒊另公訴意旨稱證人古○○、王○○、陳○○、蘇○○於案發後聽聞A女
述說被性侵情事,證人古○○證稱:我看到A女坐在床上哭,
當時我跟陳○○和其他同學因為想要一起聊天,才會一起回到
房間,我有問BQOOO-A112116到底怎麼了,但她都一直哭不
願意講,好像是現場太多人了,但是她後來有跟陳○○說,可
是我不知道她講了什麼,因為她跟陳○○是在陽台外面講,他
們有把陽台的窗戶關起來。後來陳○○跟我們說,A女向她表
示,被告有侵犯A女,但是陳○○沒有跟我們說詳細的內容是
什麼等語;王○○證稱:我當時跟其他同學一起看完螢火蟲在
超商,蘇○○用FB的電話打給我,跟我說他女朋友A女在哭,
但不知道原因,請我去她房間看一下,我記得我當時跟古○○
、陳○○,和其他同學去A女的房間,我進到她房間,看到她
一個人蹲在牆角哭,我們都有問她發生什麼事情,但她一開
始都不願意講,等她冷靜下來之後,她才跟我、陳○○、古○○
說,被告來敲她房門,她開門之後,被告抓住她的手,推她
到最裡面的床,對她做了一些事,但她沒有說是什麼事情,
我現在也沒有印象她當時是否有向我表示,被告有無脫她衣
褲,或是撫摸身體部位,她當時跟我們講的時候是站在陽台
那裡,她不是只有跟陳○○講等語;陳○○證稱:我看到A女在
牆角哭,我不是先回房間的人,我們是陸陸績續回去的,我
回去的時候,其他同學都站在房間內,但是離A女有一段距
離,我就直接過去問BQO00-A112116,她一直跟我說她不要
,一直在哭,而且情緒很激動,我當時不知道她在講什麼,
她當時並沒有對我說被告對她做了什麼,我也沒有印象我跟
其他同學有說被告有侵犯她,我事後有跟A女本人詢問當天
到底發生什麼事情,她跟我說她不知道,但是我有聽別人在
講被告好像有侵犯A女的事,我當天沒有喝醉,我只是單純
的身體不舒服等語(偵二卷25至27頁),證人蘇○○證稱:A女
有跟我說,通話的空檔,是被告有去敲她的房門,她去開門
,被告抓住她的手把她壓在床上,對她做猥亵的事,她有反
抗,就是我在電話裡聽到反抗的聲音,但是她沒有說猥褻的
詳細情形,她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內褲有沒有被脫掉,王○○隔
天有跟我說,他有看到被告的內褲和外套在A女的房間等語(
偵二卷29頁),然其等均僅聽聞A女所為陳述之內容,並看見
A女情緒激動、哭泣等節,而未親眼見聞A女遭性侵之過程,
況對照前開證人蘇○○所為陳述內容,A女之情緒激動情況究
竟發生於何時、因何發生、與被告之行為有無關聯等節實屬
有疑,本案僅以A女情緒激動、有哭泣之反應,即難以佐證
上開犯罪事實。
⒋此外,A女證稱事後才聽證人王○○表示房間裡有找到被告的內
褲或外套等語(偵一卷20頁);證人王○○則證稱:現場有發現
內褲,不知道是否被告所有,內褲放在最裡面一張床旁邊的
地板上等語(偵二卷28頁),然本案並無任何內褲遭到扣押之
情況,尚無從對此所謂遺留在現場之內褲做如何認定,亦難
認此所謂內褲與被告犯行有關。
⒌另證人王○○雖於偵查中證稱:我一開始有先去外面找他,想
要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,但是我找不到他,所以後來就回到
A女,後來被告有來房間,我有問他為什麼A女在哭,但是我
忘記他說什麼,可是後來被告回到我房間的時候,他有對我
承認他有碰到女生的身體,他跟我說他有用A女,當時他就
是使用「用」這個詞等語(偵二卷27至28頁),被告也自陳曾
經承認有「用」A女,有碰到她的身體(偵卷46頁)。但證人
古○○證稱:王○○有問被告有沒有對A女做了什麼,為什麼A女
會一直哭,趙○○就說他沒有怎麼樣,當時他並沒有承認等語
(偵二卷25頁)、紀○○證稱:被告說沒有對A女怎樣等語(原
侵訴卷188頁),所謂「用」語焉不詳,所指為何已屬不明,
且被告雖自陳碰到A女身體,徒以觸碰2字也無從推認被告果
真有為如何之性侵行為。況被告也陳稱其遭到逼問、壓力很
大所以才這樣說等語(偵二卷46頁),則被告所為前開陳述內
容是否本於其自己之意思及事實所為,也非無疑,本案亦無
曾以此作為A女前開陳述之補強證據。
⒍再綜觀卷內其他事證,均尚無從佐證A女所為指述內容,則本
案因欠缺充足之事證以補強A女所為前開指述,揆諸前開說
明,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前開性侵犯行。
㈢從而,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
行。
七、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,其所為
訴訟上之證明,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
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。揆諸前
揭說明,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、乙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