妨害性自主罪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侵訴字,113年度,52號
CTDM,113,侵訴,52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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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
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○盛 年籍住址資料詳卷
義務辯護馬健嘉律師
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
字第112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蔡○盛犯乘機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。
  事 實
一、蔡○盛與代號AV000-A113114(姓名詳卷,下稱A男)前均因
另案在位於○○市之法務部矯正署機構執行。蔡○盛於民國113
年3月10日因個人床鋪寢具清洗尚未完成,而與A男同睡於A
男之床鋪。蔡○盛知悉A男於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,竟基
於乘機性交之犯意,於同年3月11日2時49分許,乘A男因自
行服用安眠藥後熟睡,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,以手套弄A
男之生殖器,並以口吸吮A男陰莖等方式對其實施猥褻、性
交行為。嗣經A男事後發覺提出告訴而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
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 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
一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
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
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又
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
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
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
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包括被害人照片、影像、圖畫
、聲音、住址、親屬姓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、班級、工作
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,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。是關於告訴人
A男之姓名、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、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
,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,爰依上開規定,
對於其等之姓名、年籍等足資識別、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
均予以隱匿,並以代號稱A男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檢察官、
被告蔡○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均同意證據能力
(侵訴卷第228頁),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
,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
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
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
。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
有關連性,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故
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亦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部分
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 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
訴人A男於警詢、偵訊證述相符,並有舍房監視器影像翻拍
照片、A男手繪舍房配置圖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
年6月12日勘驗筆錄、A男與被告手寫紙條、113年3月11日性
侵害案件通報表等情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
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
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二、論罪科刑
 ㈠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
定之自由,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,故刑
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度不同
而異其處罰輕重。又刑法第225條第1、2項乘機性交(猥褻
)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
或其他相類似情形(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造成)而實施
性交(猥褻)外,尚須被害人「不能或不知抗拒」始足當之
。其中「相類情形」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神障礙、身體障礙
或心智缺陷,但處於類如昏暈、酣眠、酒醉等類似情狀,且
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限。而所謂「不能或不
知抗拒」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,對於外界事
物失去知覺,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,已無自由決定
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,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。故
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(猥褻)一節,固應
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斷,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
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,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
抗拒性交(猥褻)之能力者即為已足。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
情狀,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,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(猥
褻)者之刑責。查被告雖非逕以強制手段違反A男意願而實
施本件犯行,但衡諸A男當時已因藥效發作昏睡而處於不能
抗拒之狀態,則被告利用該機會為A男口交及以手套弄A男生
殖器而妨害其性意思自由,自應論以乘機性交罪責。 
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。被告對A男
實施性交過程另以手套弄A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,當係本於
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之低度行為,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
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
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,然按刑法第5
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
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
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
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,則應係
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
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
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
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。至
於犯罪動機、情節輕微、素行端正、家計負擔、犯後態度等
情狀,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,不得據為酌量減輕
之理由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經查,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因服用安眠藥熟睡而為不知抗拒之
際,竟起色心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,對告訴人為猥褻、性
交行為得逞,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手段、情節,已對告訴人
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,復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
承犯行,然其於案件偵查初始曾以告訴人係全程知情、無意
識不明、告訴人係因被同寢室友發現面子掛不住之情形等說
詞駁斥告訴人之指訴等節(警卷第3至4頁,偵卷第55至56頁
),再參酌被告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,是其犯後態度尚
難認良好,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
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,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
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
其刑等語,尚非有據。
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在知悉告訴人生活習慣後
,本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,卻為逞一己私
慾,利用告訴人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之機會,對告訴人
為套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口吸吮告訴人陰莖之性交行為
,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,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
危害,所為實須嚴懲。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,未正視
自身所犯錯誤,以告訴人係同意等說詞否認犯行,偵查時改
稱坦承,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復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,對於犯行暨其犯罪動機、手段、情節及所生損害,復審
酌被告於審理之初表示有意願調解,經本院移付第一次調解
後,因其條件未能完全與告訴人達成共識,復安排第2次調
解,然被告於第2次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無法籌出和解金額
故無意願出席調解(侵訴卷第133頁),迄未能和解或彌補
告訴人損害,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,家
庭及經濟生活狀況(侵訴卷第30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甲○○、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邱瓊茹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
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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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