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黃堃睿
陳錫根
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
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案號: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
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黃堃睿、陳錫根均緩刑貳年。
理 由
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
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
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理由揭示:「為尊
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
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
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」,
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,對於簡易判決不服
之上訴,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。是以,科刑事項可
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
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審認原審
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。經查,本件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
被告)黃堃睿、陳錫根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
刑事項上訴(交簡上卷第76、79、225至226頁),是本院僅
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
罪事實、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。
二、刑之減輕:
被告黃堃睿於肇事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,其在場
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;被告陳錫根於肇事後,於報案人或勤
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
理時,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
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(警卷第52
、53頁),是被告2人均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上訴論斷之理由:
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2人有意願與告訴人林○朗、劉○
洵、林○瑜和解,請從輕量刑,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。
㈡按刑之量定,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,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
權,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
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,即不得遽指為違法;又同一
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法
院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
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尊重。
㈢原審審酌被告2人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
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影響交通行車秩序,導致其他用
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告2人違反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過失態樣及情節,各所致告訴人所蒙
受之傷害程度(不評價被告陳錫根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○
朗部分),及其等各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及調解之情形;復
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,暨其等各自所陳
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,兼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
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被告黃堃睿有
期徒刑4月、被告陳錫根有期徒刑3月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㈣經核原審上述量刑,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斟酌被告2人
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,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
、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,量處上開刑度,不僅本於罪刑相當
性之原則,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,復已審酌刑法第57
條各款事由,並無濫行裁量之情,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。至
被告2人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完成調解,並履行調解條
件完畢,有調解筆錄、電話紀錄、匯款紀錄可參(交簡上卷
第121至122、173至175、177、243、245頁)。然此係其等
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,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。從而
,被告2人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,原審之
量刑結論尚屬妥適,經核並無不當,其等就原審之科刑事項
提起上訴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緩刑部分:
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
告,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。其等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
典,惟始終坦承犯行,並與告訴人完成調解,且已履行調解
條件完畢,業如上述,足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。
由上可見,其等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,本院認其等經此偵
審程序暨刑之宣告,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,而無再犯之虞
,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,有刑事陳述狀可
佐(交簡上卷第167、169頁)。基此,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
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
規定,均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
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