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(刑事),交易字,113年度,31號
CTDM,113,交易,31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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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
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可心



陳心慧



上一人 之
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
189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本件公訴不受理。
  理 由
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王可心於民國112年1月7日7時42分許,
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博
愛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交岔
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重愛路機車待轉區時,本應注意變換
車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,且應顯示方向
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,而依當時客觀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情
事,竟仍疏未注意,貿然向右變換車道,適有被告陳心慧沿
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
至該處,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
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而貿然續行。雙方因而發
生碰撞,致均人車倒地,被告王可心因而受有左膝挫傷、瘀
腫、兩側小腿及腳踝挫傷腫痛之傷害;被告陳心慧則受有輕
微腦震盪、臉部及四肢擦挫傷、兩胸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
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
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
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
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
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告2人均
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,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
定,均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在本
院調解成立,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
之告訴等情,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10號調
解筆錄、撤回告訴聲請狀(交易卷第221-227頁)在卷可稽
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
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洪舒芸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甄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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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