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除字第259號
聲 請 人 許宇志
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。
二、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事 實
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附表所載之支票,不慎遺失,前已聲請
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,並經本院於民國114
年4月2日網路公告在案,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,無人申報權利及
提出原支票,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。
理 由
一、按票據喪失時,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,票據法第
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
,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;前項以外之證券,
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,民事訴訟法
第558條第1項、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票據喪失
」,係指票據因被盜、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(最高法
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按公示催告,
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,聲請為除權判
決,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,亦有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545
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
二、查:
如附表所示之支票,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1號裁定
准予公示催告,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,於114年4月2日公
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
宗核閱屬實。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4日(114年8
月2日適逢週六例假日,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
)屆滿,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,亦有本院民
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7頁)。從而聲請人聲
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、第549條之1前段,判決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
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支票號碼 受款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 劉志聰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 113年5月13日 100,000元 0203695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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