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
原 告 林宇芳
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俞祐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林宇芳擴張訴之聲
明,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,245萬元
,應繳裁判費140,060元,(扣除前繳裁判費103,875元外,尚應
補繳36,185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
原告林宇芳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擴張
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
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
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邱淑利
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:
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,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
,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,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
提出,不列為訴訟資料;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
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,不生效力,法院毋庸處理。
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,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;逾期
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,為新提出之書狀。
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,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