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
原 告 隋也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榮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
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
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
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
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
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,777,27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,
164元,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
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,164元,此項裁定業於114
年7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所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
分局龍興派出所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,依民事訴訟
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,該寄存送達自114年7月16日起,經10
日即114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。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,亦
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,其訴顯難認為合法,應
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
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