撤銷贈與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520號
TYDV,114,重訴,520,202509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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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
原 告 徐志鴻
被 告 徐志誠
廖麗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
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次按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
備其他要件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
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
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。該裁定已
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,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,有送達證
書、繳費資料明細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答詢表
、簡答表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
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,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,本件起訴不
合程式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 吳佩玲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江碧珊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:
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,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,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,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,不列為訴訟資料;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,不生效力,法院毋庸處理。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,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;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,為新提出之書狀。




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,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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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