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債權不存在等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482號
TYDV,114,重訴,482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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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
原 告 陳明順
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
陳為勳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
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,500元
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
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,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
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
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、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
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,惟自經濟上觀之,其訴訟
目的一致,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得
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,即應擇其
中價額最高者定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
議參照)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假冒公署詐騙,依指示向被告
等辦理借貸及公證,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,000
萬元,因此,就上開借貸契約、為被告等所設定如起訴狀附
表一、二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之4,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
(下稱系爭抵押權)及預告登記(下稱系爭預告登記)、所
簽發之面額2,000萬元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等所示債權均
不存在。為此,起訴主張先位聲明第1至4項請求確認系爭抵
押權及所擔保債權、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,先位聲
明第5、6項請求塗銷系抵押權登記、預告登記;備位聲明
1至4項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、系爭預告登記、上開借貸契約
、本票,備位聲明第5、6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
登記;再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
5,792,000元部分不存在,再備位聲明第2、3項請求酌減利
息及違約金以及利息超過16%部分無效等語。綜觀原告上揭
先位、備位、再備位聲明,核其經濟目的同一,即請求確認
原告未向被告借款2,000萬元,及塗銷因此借款所為最高限
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,000萬
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,5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
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
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朱曉群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
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
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思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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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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