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394號
TYDV,114,重訴,394,20250924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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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
原 告 葉家興
被 告 桃園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者,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
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同法第249 條第1 項
第6 款亦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起訴聲明為:1.被告應受行政罰新臺幣(下同)
1,031,914,488元。2.桃園縣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違法
同列被告。3.消費者保護官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
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,得像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。前項
訴訟免繳裁判費。4.桃園市中壢區老街溪段撤銷徵收、都市
更新實施者應罰1,031,914,488元。原告上開聲明並非具體
明確,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從而,本院以裁定
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、明確之訴之聲明
,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,原告逾期仍為未補正
具體、明確之訴之聲明,其訴不能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冠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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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