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284號
TYDV,114,重訴,284,202509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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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
原 告 陳吉祥

被 告 林瑀
林皇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應由被告甲○○為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;當事人喪失訴
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
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
止,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;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
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,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
明承受訴訟;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
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45條、第170 條、第17
3 條本文、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被告甲○○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,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
卷可稽,是原告114年5月14日對被告甲○○提起本案訴訟時,
被告甲○○固為未成年人,有本院蓋收文戳章於其上之起訴狀
可憑,惟被告林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生日當天
之後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,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
受訴訟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
承受訴訟,續行本件訴訟程序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林靜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卉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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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