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
原 告 吳少奇
被 告 吳育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
金訴字第2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
使用,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,
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,常與財產犯罪之
需要密切相關,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
人追查。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
發給許可證照,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、自行買賣、
行紀、居間、代理等證券業務,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
務、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、112年3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合庫帳戶)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,再於112年3
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,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
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
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
犯意聯絡,於112年4月20日向原告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2年4
月20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新臺幣(下同)675,000元入被告
之合庫帳戶內,旋遭轉匯一空,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
,致原告受有損害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爰依侵權行為之
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75,
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
字第2337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
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及個資等文件卷
),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(上開刑事判決附
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記載為6,750,000元,應屬誤載,附此敘
明)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審
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務未
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、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
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
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
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
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而言。查,原告遭詐騙之方式,係經由多人分工進
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,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
錯誤,進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,旋遭轉匯一空,以此方
式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。被告雖
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,惟其將合庫帳戶辦理綁定約定
轉帳帳戶進而提供帳戶之行為,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
為提供助力,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依前開說
明,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
之損害,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規定甚明。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無約定給付
期限,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寄
存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37頁),經10日即於114年7月26日
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75,
000元,及自114年7月27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僅在促使法院注意,無
須另為准駁之諭知。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已逾50萬
元,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
定,附此敘明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九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
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
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
計其數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
書記官 尤凱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