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民事),重訴字,114年度,268號
TYDV,114,重訴,268,202509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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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
原 告 蕭錦
被 告 吳育帆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
金訴字第23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
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6,700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;
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
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
使用,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,
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,常與財產犯罪之
需要密切相關,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
人追查。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
發給許可證照,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、自行買賣、
行紀、居間、代理等證券業務,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
務、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先於民國112年1月13日、112年3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
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合庫帳戶)綁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,再於112年3
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,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
號及密碼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
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
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、詐欺取財及洗錢之
犯意聯絡,於112年3月間起向原告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
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附表所
示之時間,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內,旋遭
轉匯一空,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,致原告受有損害,
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
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
下同)653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
字第2337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
項之洗錢罪,並判處罪刑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
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及個資等文
件卷),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。又被告已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
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,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
論意旨後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務未
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、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共同侵權行為
  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
為,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
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
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而言。查,原告遭詐騙之方式,係經由多人分工進
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,先由某成員以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
錯誤,進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,旋遭轉匯一空,以此方
式製造金流斷點,以掩飾、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。被告雖
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,惟其將合庫帳戶綁定約定轉帳
帳戶進而提供帳戶之行為,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
供助力,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依前開說明,
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
害,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
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
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
條分別規定甚明。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無約定給付
期限,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寄
存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33頁),經10日即於114年7月26日
發生送達效力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53
萬元,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七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經核與規定相符。另依
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
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
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九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
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,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
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,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,得以
計其數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張世聰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
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尤凱

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附表:
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3日 上午10時3分 1,130,000元 2 112年3月27日 上午10時23分 1,150,000元 3 112年5月19日 中午12時21分 1,700,000元 4 112年5月31日 上午10時3分 2,550,000元 合計:6,530,000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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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